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辉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户籍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婷、陈琮元,系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文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辉华与被告陈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明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2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若不能如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为保证如期全额履行债务,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众泰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出质(该车辆一直停在原告厂区的停车位)。现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木金及利息,之后更是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有效合法的处理出质物来挽回借款损失,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由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1日,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等相关费用;4、由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出质的车牌号为云A×××**众泰小型轿车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31日,被告陈文剑向原告李辉华借款,原告李辉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文剑交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陈文剑向原告李辉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到李辉华人民币80000.00元,月息二分,现本人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期满不能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债权,本人自愿将本人所有的云A×××**车牌众泰牌小型轿车质押给出借人,若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清本息,出借人有权行使权利处置车辆以偿还借款。”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借条》中约定的质押物即被告陈文剑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的众泰牌小型轿车于2018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现已出质给原告李辉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微信转款凭证、被告陈文剑行驶证复印件、出质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文剑向原告李辉华借款,原告李辉华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后被告陈文剑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李辉华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作出了约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1日,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借条》中对交付借款之日至签署借条之日的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这段期间的利息作出过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413元(80000元×2%÷30天×64天=3413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作出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开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出质的车牌号为云A×××**众泰小型轿车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27日签署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情况,且被告已将质押物云A×××**众泰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占有,质押权成立且生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云A×××**众泰小型轿车在设立质权之前于2018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故原告应当在该车辆的抵押权实现后,以该车辆剩余价值就本案借款实现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413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由被告陈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辉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李辉华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陈文剑名下车牌号码为云A×××**的小型轿车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后,对该车辆剩余价值部分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李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165元,由被告陈文剑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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