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系路100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8254415U(1/1)。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水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梁九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水清、梁九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胡水清偿还原告代偿款23225.8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907.3元从2020年2月26日起,12318.56元从2020年12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梁九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胡水清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浙C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于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银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清、梁九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水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融资,并签订贷款合同号为2017年卡字1474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款项用于购车,其自愿将东风日产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GBH52E25HY028165)向贷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申请原告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水清自愿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为被告胡水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责任。因被告胡水清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款项用于垫付被告胡水清积欠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致的费用,垫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梁九香自愿为被告胡水清履行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如原告针对被告胡水清还持有其他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物的担保权的权利。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GBH52E25HY028165)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由于两原告在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胡水清作为申请人(抵押人)、贷款银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分期透支额为8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为6800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被告胡水清用于偿还分期付款的账户为其本人的信用卡账户。上述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有原告签章,抵押人处有两被告签字。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胡水清的信用卡账户中支付了代偿款10907.3元、12318.56元,用于归还被告胡水清在该行未清偿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银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水清、梁九香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胡水清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胡水清追偿的权利。被告梁九香亦应按照《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对被告胡水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垫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制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胡水清以其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顺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水清、梁九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225.86元及利息(其中10907.3元从2020年2月26日起,12318.56元从2020年12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胡水清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胡水清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2××××,车辆识别代号:LGBH52E25HY028165)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梁九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胡水清、梁九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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