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姚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申请人: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峰苍,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关于姚小军与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0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小军运输费人民币22,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58元,共计22,558元。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因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姚小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姚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为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
1、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
2、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股票。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动产登记。
三、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到期债务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已被使用工程维护,故无法执行。
四、对被执行人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人申请标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2020)新30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向申请人姚小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