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炳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1020135。 被告:延安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苏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吕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郝炳星诉被告延安苏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炳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延安苏瑞公司签订的《家装服务保障协议》;2、由被告延安苏瑞公司返还所收原告的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133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延安苏瑞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装饰原告位于延安新区XX号楼XX单元XX的房屋。该房屋为三室二厅一厨两卫一阳台,面积151平方米。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装修完工,原告依照合同交给被告第一项装修首款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第一项首款40000元。被告开始承诺给退款,但一直没有退。后来被告不接电话,将原告微信拉黑,无法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但被告违约未施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应退还收取的装修款40000元及从2018年9月30日到2021年1月的利息13330元。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苏瑞公司辩称:一、1.原告于2018年9月初来延安新圣明宫建材馆一楼33号延安苏瑞公司看装修效果图,与被告达成装修意向,由被告公司设计师仲建民接待,设计原告位于XX城XX室(三室两厅一厨两卫一阳台共151平米),用于儿子结婚使用。原告和儿子曾某某来被告处看图并满意后,最终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房屋装修服务保障协议》,原告付首期装修款40000元整。被告于10月2日安排工人开始砸墙并清理垃圾,整屋做了强地固刷涂保护;10月3日水电材料和工人进场进行水电改造;10月7日第一次现场验收,由水电材料弗沃德厂家进行管路压,原告和儿子在场并对局部做了调整;10月19日原告再次验收合格;10月20日防水工人进场做厨卫阳台共4个点位的防水,并于21日做闭水试验。在此期间,由原告带被告公司设计师仲建民去子长市选瓷砖,由被告安排工人搬运上楼,部分瓷砖送新圣明宫建材市场小梁瓷砖加工厂加工并送到原告房屋。在瓦工贴砖期间,原告儿子更换设计师仲建民的设计方案,由被告公司设计师张瑞重新设计,期间曾几次来被告处和设计师沟通方案。瓦工于11月15号结束(期间瓷砖补货耽误6天),原告和儿子分次来现场,由被告公司监理现场将每一块瓷砖用空鼓锤敲过后发现瓷砖边角有三处水泥砂浆填充不满,灌浆处理后验收合格。2.砖贴完保养三天后木工进场前需收二次装修款,原告告诉被告剩下的活他们自己找人做,也没有再付被告二次装修款。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施工终止,《房屋装修服务保障协议》中后续项目无效,被告只提供实施完工项目的质保,和整体完工日期无关。3.后因原告对结算金额不满,自认当地认识的人多,多次找人给被告法人打电话,并在被告所属延安红星美龙家具商城投诉。经延安红星美凯龙总经理张龙协调,被告法人无奈答应退还2000元装修款。由于被告法人母亲突发脑梗,退款事项滞后。综上所诉,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未施工,造成合同未履行不成立。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家装服务保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延安新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家装工程总额138000元。家装服务周期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该《协议》对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合同签订时付80000元,基础装修结束后再付30000元,所有项目结束后将剩余部分28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实施了部分装修工程。原告另寻其它装修公司完成了剩余的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自愿签订《协议》,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辩称在砖贴完保养三天后木工进场前原告向其告知剩下的活他们自己找人做,也没有再付被告二次装修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后来已更换其它装修公司完成了剩余装修工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的行为表明《协议》因其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故应当向其返还全部工程款4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收据、《协议》、《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表,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郝炳星与被告延安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装服务保证协议》; 二、驳回原告郝炳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郝炳星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 倩 倩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 圆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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