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东方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阳东方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李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2民初2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襄阳东方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李民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贷发生纠纷,上诉人的生产车间位于宜城市,签订借款合同在宜城市,利息给付也是被上诉人到宜城市履行完手续后领取,宜城市是交易行为地和实际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胜泉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李胜泉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李胜泉请求原审被告襄阳东方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李民偿还借款本息,李胜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宜城市为实际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