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定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L3P18。

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定英与被告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均、喻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工留薪期工资13 477元(85 860元/年/12月×60%×14个月-已支付46 625元);2、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010.20元(85860元/年/12月×60%×70%×2个月);3、护理费5146元(83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8元/天×62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121元(已扣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36 10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930元(85 860元/年/12月×6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 860元(85 860元/年/12月×12个月);7、交通费5450元;8、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586元(85 860元/年/12月×60%×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危险品押运工作。2019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捌级。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是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捌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数额支付;对仲裁委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经换算应为3631.43元(2542元/21天×31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46 625元,应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900元。2019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江津区卸货)中受伤,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捌级。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102元,被告向其支付了2019年7月10日至受伤之日共21天的工资2263元(应发数额为2542元)及工伤保险待遇46 625元。

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工伤伤情严重、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同月26日签收该申请。仲裁及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括被告强令原告违章冒险作业。

2021年3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该委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930元(7155元/月×12月×50%)、停工留薪期工资21788.58元(3631.43元/月×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542元(3631.43元/月×1个月×70%)、护理费5146元(83元/天×62天)、交通费45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后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前述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1、2、3、4、5跖骨基底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右第2楔骨骨折;5、右足第3、4足趾血管、神经、伸肌腱损伤;6、右足背外伤术后皮肤坏死。

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5146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6 625元应予以抵扣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900元,但被告同意按其应向原告发放的21天工资2542元换算后的3631.43元予以计算,因该标准高于双方的约定工资2900元/月,故本院以3631.43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及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该三项费用的工资标准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的规定,且被告认可的月工资3631.43元并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491.40元=5819元/月×60%),原告要求以7155元/月的60%计算其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原告以工伤伤情严重、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解除情形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七个月有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7263元(3631.43元×2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理由“被告强令原告冒险违章作业”,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而不再予以审理认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本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标准低于社平工资的60%,被告应按社平工资的60%向社保管理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未按此执行,造成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系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少缴工伤保险费给其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相关部门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该期间为3个月有余,原告主张2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2个月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要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4.1“足底内侧神经损伤”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管理办法》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的规定,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12个月+2个月),但未提供其“右足第3、4足趾血管、神经、伸肌腱损伤”属于“足底内侧神经损伤”及应增加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本院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7“足多发性骨折”,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六、关于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原告认为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五十五周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21年2月26日,距离其年满五十周岁之日2026年3月23日的年限5年以上不满6年,而按50%计算,应为42 930元(85 860元/年/12个月×12个月×50%)。

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其到酉阳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其到酉阳就医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证据,且即使经过了相关部门同意,该交通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对余下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及其居住地点,酌情主张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定英与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二、由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定英经济补偿7263元(3631.43元×2个月);

三、由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定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930元(7155元/月×12个月×50%);

四、由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定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1 789元(3631.43元/月×6个月);

五、由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定英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084元(3631.43元/月×2个月×70%);

六、由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定英护理费5146元(83元/天×62天);

七、由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定英交通费800元。

上述二至七项共计83 012元,扣除已支付的46 625元,余下36 387元,限被告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定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西格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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