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乌当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白街路商务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96242U。 法定代表人:王敬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伶漪,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649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成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乌当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乌当支行)诉被告伍成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乌当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936.41元、利息40317.32元、违约金2166.80元,共计108420.53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并自2020年3月3日起至清偿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信息查询费、送达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查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却未按时清偿透支款项。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的透支款进行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至2020年3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08420.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法有关的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乌当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8元,退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乌当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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