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张碧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凯与被告张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2日(农历6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1000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碧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云凯手内现金(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正,借款人:张碧波,2015年农历6月28日”。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碧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凯借款9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3元,由被告张碧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雨曦 人民陪审员 丁招科 人民陪审员 田治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