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 原告:陈秀云,女,1955年 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陈占华,男,1966年 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武,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长山,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明玉,男,汉族,1962年 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 34号。 负责人:闫继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 6号。 负责人:孟庆峰,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云与被告陈占华、孙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被告辩称

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被告陈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山,被告孙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陈秀云医疗费 45664.6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 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 6400元、交通费5380元、住宿费2018元、残疾赔偿金 6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 153725.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 6月23日,陈占华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三元乳品厂路段时与孙明玉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刮,使两轮摩托车与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陈秀云相刮,至陈秀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认定陈占华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明玉负次要责任,陈秀云无责任。陈秀云受伤后,在海拉尔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因四被告拒不赔偿陈秀云的损失,现诉至法院。 被告陈占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占华支付给陈秀云 700元,应在其损失中扣除。另外陈占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秀云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孙明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明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秀云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辩称,×××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对于该车是否为事故车辆需要核实,该车在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险,该车在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若陈占华、孙明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行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陈秀云主张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治疗行为中的医疗费,其中乙类药和检查费统一按照 80%赔偿,非医保、非伤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期间的费用,其他非伤治疗期间不予赔偿;误工费,因陈秀云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情形,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治疗有关,并需要合法票据;关于住宿费,因陈秀云去外地治疗的是非伤疾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因陈秀云治疗时无肋骨骨折的诊断,需证明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 6月23日,陈占华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三元乳品厂前路段未避让对向来车驶入道路两侧的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孙明玉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刮,使孙明玉驾驶的摩托车与在非机动车道陈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陈秀云受伤、自行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陈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明玉负次要责任,陈秀云无责任。×××号车在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陈秀云受伤后于2014年 6月25日在海拉尔区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普食、陪护一人,于 2014年7月10日出院,医嘱患肢继续制动 1个月,悬吊于胸前,禁止患者持重活动,禁止行激烈及暴力活动等,花费医疗费17842.86元。 2014年8月23日,陈秀云在海拉尔区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 3级(高危组)、脊髓肿瘤不除外等,医嘱陪护一人,于2014年 8月29日出院。2014年 9月1日,陈秀云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 3级(高危组),医嘱陪护一人,于2014年 9月5日出院。于2014年 10月17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血管瘤、高血压病左锁骨骨折术后,行尾骨病变切除术,于 2014年11月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 2015年11月25日,陈秀云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医嘱普食、陪护一人,于 2015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患者继续休息一个月,禁止患肢持重活动等,花费医疗费 8489.40元。陈秀云因外伤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和农垦总医院复查花费1977.17元。 依陈秀云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秀云的伤残等级及疾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秀云表皮挫伤、左侧锁骨及肋骨骨折与 2014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骶尾部的病变与外伤无明显关系;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未达到致残程度,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 10级。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 800元,因果关系鉴定鉴定费为1100元)。 另查明,陈秀云退休后对三名学生进行辅导,每月收入 16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对三名学生进行辅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占华与孙明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陈秀云的损害具有过错,二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秀云主张按照 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应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秀云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 、医疗费,陈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主要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和肋骨骨折,其治疗过程应以主要伤情为主,并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秀云的骶尾部病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陈秀云亦未能提出其治疗高血压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仅对陈秀云 2014年6月25日和 2015年11月25日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这两次的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外伤复查的费用予以确认,即 28309.43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住院治疗天数为 34天,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 100元/天×34天),护理费为 3740元(110元/天× 34天)。 3 、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秀云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 10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虽在治疗过程中未予诊断,但鉴定意见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因陈秀云在鉴定结论出具时已年满 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58128.60元( 30594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元。 4 、误工费,陈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不能正常对学生进行辅导,所产生的损失属合理损失,应予维护,对于误工时间,陈秀云主张 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陈秀云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5 、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陈秀云因伤住院、出院及多次复查,本院核定交通费为 200元。 6 、自行车损失,陈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其自行车损坏,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核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 、营养费,因陈秀云住院期间无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8 、住宿费,因陈秀云去往外地检查、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陈秀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秀云的损失为107978.03,其中 96268.60元由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 10000元(医疗费283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0元,超出部分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各赔偿38134.30元(护理费 3740元、残疾赔偿金581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赔偿后,陈秀云的损失还有 11709.43元由陈占华和孙明玉按责任分担,陈占华赔偿70%,即 8196.60元,孙明玉赔偿30%,即3512.83元。对于陈占华提出扣除陈秀云 7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陈秀云也未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因果关系鉴定结果为骶尾部的病变与外伤无明显关系,该部分的鉴定费由陈秀云自行负担,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由陈占华负担 560元,孙明玉负担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云 4813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云 4813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占华赔偿原告陈秀云819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明玉赔偿原告陈秀云3512.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陈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 1688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502元、由被告陈占华负担 830元,由被告孙明玉负担356元。鉴定费 1900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占华负担 560元,由被告孙明玉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鹏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