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付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兰锁,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付军因与被申请人罗兰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冀0126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付军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6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所供应石材并非是供应给我个人的,当时,被申请人是与王付合联系的,是王付合与许世超(已病故)联系的,当时因为是我和许世超、曹英英合伙承揽的正定县野洋居礼石材工程,所以被申请人找我和许世超要账的时候,许世超让我就给其打了一个手续,当时许世超也在场。该债务系我和许世超、曹英英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我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让我一个人承担该债务实属错误。另外,我们不欠被申请人17900元,当时我们只是对被申请人所拉石材的总量进行了计算,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石材中必定有损坏的石材,按照0.5%的石材损失从石材款中扣除,另外运费、装卸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也应当在石材款中扣除。我给被申请人所打欠条应当减去18000元,也就是被申请人再给我们100元,我们账目持平,因此法院判决错误。
罗兰锁未提交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付军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侯晓莉
陪审员 苏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