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文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雅玲。(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79763号关于第11238282号“至优宝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2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1238282。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2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2月14日。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

二、提交使用证据的情况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调取了原告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销售单;

2、原告产品销售发票;

3、货物运输合同;

4、原告经销合同;

5、原告宣传册及店铺图片。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

3、松原市宁江区至优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优宝贝公司)企业信息;

4、“至优宝贝”部分加盟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店铺照片;

6、原告及“至优宝贝”所获荣誉;

7、公益捐赠图片、证书、通知、发票;

8、店铺授权书;

9、宣传材料;

10、发票及完税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海报、门店照片、捐款等活动照片、微信截图、销售单、通知单、出库单、出货单、销售订单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形成时间,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税收完税证明与商标使用行为无关;发票无合同与之对应佐证,并且发票中存在:(1)至优宝贝公司作为购买方支付商品货款或服务费用,与核定使用服务无关,(2)至优宝贝公司作为销售方出售商品,与核定使用服务无关,(3)至优宝贝公司作为销售方收取会展服务、促销服务费,但未显示有诉争商标,且部分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4)发票时间、货物或服务名称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故上述发票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运输合同、2017年销售合同协议、吉林子航合同、佳贝艾特经销合同、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均无履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优宝贝公司及吴文霞个人所获荣誉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涉及品牌的荣誉存在总结性,即仅可反映荣誉颁发前的情形,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中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且本院认为应结合直接使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不应仅凭荣誉本身认定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特约授权书仅能证明若干品牌授权至优宝贝公司在其店内销售其相关授权商品。同时结合至优宝贝公司作为购买方支付货款、也作为销售方出售商品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系从特约授权方购入商品后再由其各门店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于典型的商品零售行为。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系为他人的经营、销售提供服务,即帮助“他人”的行为,而非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包括为自己销售商品进行宣传推广等行为)。故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上述诸多问题,诉争商标亦并非在核定服务上进行的使用。综上,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文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文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任奋兰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丽丽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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