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保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被告:郭彦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被告:陈竹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保舰与被告郭彦雷、陈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舰、被告陈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保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断桥铝门窗料款4048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断桥铝门窗料共计60480元,并给我打下一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于2018年10月12日给付我10000元。被告二于2018年10月13日给付我10000元,下欠4048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郭彦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竹利辩称,我不知道打条的事,起诉后我才知道的。原来与郭彦雷是夫妻关系,现在不是了。具体欠原告的数额不太清楚,已经给原告2万元,是我借的钱给原告的,当时是我去拉窗户的,当时都拉我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货款欠款单,内容为“本人郭彦雷今欠郭保舰人民币货款60480元,此欠款三个月内归还,逾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利率日息1‰计息,同货款一起支付。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广宗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郭彦雷2018年1月1日”以及当庭播放与被告陈竹利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竹利对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录音并无异议,但主张与郭彦雷已经离婚,应将冻结其银行卡解开,当庭提交离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郭彦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及被告陈竹利提供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彦雷和陈竹利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7日办理离婚。2017年底,被告郭彦雷和陈竹利在原告处定的断桥铝门窗料,并已经将料拉完,2018年1月1日郭彦雷给原告出具依法货款欠款单,证明欠原告货款60480元,2018年10月份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陈竹利主张,一直没有说不给,具体数不清楚了,我一直对原告挺信任的,但这事不管我的事,我的卡应该解除冻结。审理中对其离婚后为什么还偿还货款,被告陈竹利以记不清日期回复,并未正面回答。
另,本案在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2000元冻结或查封相同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冀0531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给二被告供货后,被告郭彦雷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款单,并且在事后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存在。被告郭彦雷和陈竹利虽现已经离婚,但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其离婚之前,并且在离婚后,被告陈竹利还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当庭提供手机录音,能够证明被告陈竹利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所欠原告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048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彦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彦雷和陈竹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保舰货款40480元;
二、驳回原告郭保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保全费440元,由郭彦雷和陈竹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