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权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内**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审理经过 原告林权力诉被告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权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富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林权力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洪波出借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标准及还款期限。原告向张洪波支付20万元后,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资金占用费、劳务咨询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富正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张洪波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2017年11月1日,利息暂计120000元)两项合计320000元;2、被告富正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波、富正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林权力(甲方、出借人)与张洪波(乙方、借款人)、富正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具体时间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为准;丙方以其价值相当的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资金占用费为每月分别按借款总额的1%的资金占用费及1%的劳务咨询费计算。2014年11月6日,张洪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转账17.7万元。截至本案起诉,张洪波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权力与张洪波、富正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出借177000元给张洪波,张洪波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归还全部借款,但张洪波至今未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波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在查明事实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洪波出具的收据上载明“POS机23000未划起”,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本院对原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富正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富正源公司系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借款人张洪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富正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以其价值相当的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富正源公司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具体范围,本院依法确定富正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张洪波、富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权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及相应费用(以人民币177000元应付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波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权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林权力承担700元,由被告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洪智
审 判 员 谢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勋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