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金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孟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赖金财与被告刘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明、张罗林、被告刘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的厂房,约定于2021年1月30日腾出并交付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作为租赁订金。后被告于2020年底与原租户续签合同,无法交付厂房。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订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孟华辩称,订金支付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厂房年租金359000元,但2021年1月16日原告毁约,不愿继续租赁厂房,并造成本人后续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订金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腾房。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无故终止合同,违约在先;

3、曾凡燕身份证、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毁约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的厂房,于2021年1月30日前腾空并交付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回复“收到厂房出租订金50000元”。2021年1月18日,双方因故未履行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厂房,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性质属于履约订金,现双方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未履行本案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赖金财订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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