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吴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晓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曦,男。
审理经过
原告吴剑与被告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被告刘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1093333元(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2050天的利息),本息共计189333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奖金周转紧张,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遂于当日通过原告妻子贺赛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未将本金偿还给原告。201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时,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请求宽限一段时日,并补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承诺在2020年2月1日前还清本息。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晓斌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被告愿意还款,借款利息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贺赛艳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尾号4716),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建行账户(账户尾号8733)支付了8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款给被告短期周转,按月利率2%计息。2019年6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妻贺赛艳账户向被告转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息,2020年2月1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2019年6月22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贺赛艳个人账户信息清单、结婚证;有被告的辩述、被告提供的账户流水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既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有原告转款的凭证,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涉案8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因80万元借款产生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合同成立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的限制性规定,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2050天,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利息1093333元(80万元×20‰÷30天×2050天)。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93333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吴剑借款8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93333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0元,减半收取10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092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邓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