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甘肃金融国际大厦25-26层。

负责人:徐曙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272号9楼901。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0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克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雅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公司)、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甘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将上诉人变更为信达公司,本院经审查后准许信达公司替代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退出诉讼。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东、被上诉人御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军、宝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被上诉人马雅娟、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2020)甘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增判御马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增判宝瑞杰公司对违约金5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达公司有权就其抵押房产及其对应土地使用权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改判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对一审诉讼请求所列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宝瑞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无效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宝瑞杰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宝瑞杰公司是为借款人御马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具的《承诺书》归于无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宝瑞杰房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为他人担保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并且宝瑞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只有在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的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并不包括公司对外担保,在2020年8月24日之前,马海军为宝瑞杰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马海军在《承诺书》上签字,也就具有了等同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宝瑞杰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诉人对担保事项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关于“善意的认定”。再次,宝瑞杰公司系封闭性公司,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其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说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并且宝瑞杰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当时正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蔓延期间,马海军当时称:“因正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蔓延的客观情形,股东无法聚集在一起开股东会议,但他本人已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将此事告知其他股东,并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马海军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基于马海军特殊身份,有理由相信宝瑞杰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宝瑞杰公司章程第20条第四款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形下,马海军有权对公司事务行使裁决权和表决权,本案承诺书即是马海军取得宝瑞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克强同意后行使的法定代表人特别表决权,应为有效担保。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宝瑞杰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担保书的性质,上诉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与宝瑞杰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否定案涉《承诺书》效力的法律依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且上述规定未明确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该规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从交易习惯看,通常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的习惯,签订合同仅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一方面要改变交易习惯,加重交易负担,使交易变得繁琐;另一方面债权人没有甄别文件真伪的能力,在担保人有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可能的情况下,要求没有审核能力的债权人去审核,对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马海军告知上诉人他已通过电话告知其他股东担保的事实,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当时只能联系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到其他股东,也就无法核实马海军的陈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基于宝瑞杰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出具的董事会决议、马海军的特殊身份、当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蔓延的客观情形就认可了马海军的说法,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即便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实际上不存在或存在某些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本案承诺书的效力认定不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以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承诺书无效属于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将宝瑞杰公司认定为与贷款无关的第三方以此认定承诺书是否有效错误。本案中御马公司与宝瑞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御马公司是借款人,宝瑞杰公司是贷款抵押担保人,御马公司与宝瑞杰公司属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具有商业合作关系,属于无需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没有股东会决议亦可认定担保有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罚息及复利已包含违约责任,故未支持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但是从交易习惯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是在对方违约情形下对债权人的损失赔偿,具有补偿性质,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因此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御马公司已构成违约,并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其依法依约有权要求御马公司负担违约金,而且宝瑞杰公司依法还应当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依法也应当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宝瑞杰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价值约为2000万元,判决宝瑞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以不执行该抵押物,并没有加重宝瑞杰公司的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加其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总额并没有超过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且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存在错误。

四、一审判决未审查宝瑞杰公司提供资产抵押的原因和合理性,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宝瑞杰公司借用御马公司名义贷款,也是实际借款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属于善意第三人,马海军持有宝瑞杰公司51%的股权,宝瑞杰公司全体股东对贷款知情,同意抵押,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召开股东会,宝瑞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有效。一审判决在认定承诺书无效后对宝瑞杰公司没有判决承担担保无效过错赔偿责任,处理有误。综上,一审判决未能严格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宝瑞杰公司股东对本案贷款完全之情,承诺书有效,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御马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可并同意信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违约金应当由宝瑞杰公司承担。第一,在贷款过程中,宝瑞杰公司在提供抵押资产担保时,所有股东进行面签,对贷款事项和担保义务知情,贷款到期后转贷、借新还旧时,股东均到场签字,并拍摄视频。第二,宝瑞杰公司在该笔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明确对马海军进行授权,股东会决议最后载明:“并授权马海军签署有关法律文件,特此决议”,该决议即授权马海军代表宝瑞杰公司签署与此贷款有关的所有文件。基于此项授权,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贷后检查中只是认为签署担保函即可进行完善,因为疫情原因没有强迫股东再次到场面签关于担保函的股东会决议。第三,宝瑞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克强,杨克强的妻子张永莲、女儿杨蕊、侄子杨冰、表弟范克俭和马海军都属于为杨克强代持股权。张永莲、杨蕊常年居住在美国,马海军仅在变更工商登记的时候见过,宝瑞杰公司的财务、公章、证照手续均由杨克强派人保管,签字、盖章均由杨克强说了算。第四,关于宝瑞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后检查中要求宝瑞杰公司补充签署连带担保函,马海军电话征询杨克强的意见,经杨克强同意并在其配合下签的字,加盖公章,系宝瑞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即使担保函没有附带股东会决议有一定瑕疵,但是不能据此否认证据的有效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签字,公司加盖公章都无效,那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启用公章也就毫无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只要是真实的就具备法律效力,至于股东会决议只是针对公司内部的程序,不能以内部程序而否定对外的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及股东等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记录,均不影响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综上,宝瑞杰公司在御马公司贷款中担保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宝瑞杰公司有义务去偿还该笔贷款,而且宝瑞杰公司有充足的还款能力,不能歪曲事实让国家遭受损失,连累无辜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瑞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公司与宝瑞杰公司基于承诺书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马海军作为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构成越权代表,信达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有效,但未能举证证明骑在订立和同事对股东决议进行了审查。根据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9款的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本案中,2019年2月13日,宝瑞杰公司就御马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提供保证担保,宝瑞杰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展期内明知提供新的保证担保须经完善的审核程序,且明知担保主体与被担保主体之间为关联担保,不应自身过错而被认定为善意。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编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明知御马公司、宝瑞杰公司、马海军之间的关联关系的前提下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导致保证担保无效,该部分责任不应当由宝瑞杰公司承担。宝瑞杰公司作为御马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人,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之间形成了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才能办理担保的交易习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不存在善意不知的情形。信达公司强调,根据宝瑞杰公司章程授予法定代表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外的权利,因出具承诺书时疫情严重时期已过,全国复工复产,且疫情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综上,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御马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6648.1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御马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用(待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上两项共计10606648.18元);3.宝瑞杰公司对前述1、2项债务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有权就其抵押房产及其对应土地使用权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对前述1、2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御马公司签订编号为LZ2019(融资)字026号的《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融资额度1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止,由宝瑞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2月13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宝瑞杰公司签订编号ZD48112019000000XX-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1份,约定以宝瑞杰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县建筑面积2526.8平方米的商铺31处(包括土地和房屋),为御马公司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31份,登记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不动产类型为土地和房屋。宝瑞杰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2019年2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愿以甘肃省××县套商业用房作为1000万元1年期的综合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御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2019年2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马海军、马雅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2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马海军签订编号ZB48002020000000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马雅娟、沈小军签订编号ZB48002020000000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编号LZ2019(融资)字026号《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务人御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2月18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御马公司签订编号480120202800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御马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原合同编号为481120192800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固定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5BPS计算,即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5%;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者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20年2月18日,宝瑞杰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出具《承诺书》,表示御马公司1000万元贷款于2020年2月18日进行转贷,宝瑞杰公司在原抵押担保不变的情况下,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宝瑞杰公司出具《关于为续贷贷款提供担保确认函》表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出具《关于为续贷贷款提供担保确认函》表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2月18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御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20年6月22日,御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发出《告知函》,告知该公司无经营活动长达十多个月,正常维持经营已无可能,已无力偿还本息,当月利息已发生逾期;并称担保方宝瑞杰公司因资产转让引发股东矛盾等导致担保也产生重大风险。截止2020年6月20日,御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6618.18元,共计10046618.18元。另查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委托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均合法有效;2.御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是否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御马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宝瑞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将借款1000万元发放给御马公司,合同义务即已完全履行。在借款到期前,御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当月利息,且书面告知原告其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御马公司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债权及担保权。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御马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宝瑞杰公司以名下商铺31处(包括土地和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间和额度之内,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基于主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宝瑞杰公司针对抵押担保所提抗辩理由,经审查,宝瑞杰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虽然决议载明对1000万元1年期的综合授信提供抵押担保,但本案中只有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对应的授信。宝瑞杰公司同时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方式也为最高额抵押,表明该公司对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2020年2月18日又出具《关于为续贷贷款提供担保确认函》表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宝瑞杰公司以商铺31处(包括土地和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宝瑞杰公司针对抵押担保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1.被告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务人御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和额度之内,且在保证期间内,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基于主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宝瑞杰公司,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该公司2020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规定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且需关联股东不参加表决的情形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马海军系宝瑞杰公司股东,又系主债务人御马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宝瑞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即属于关联担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必须经股东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而本案中,宝瑞杰公司并未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供任何股东会决议,庭审中马海军也陈述《承诺书》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宝瑞杰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越权代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的情形进行规范,即在关联担保并构成越权代表情形下,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并在关联股东不参加表决的情形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本案中,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综上,被告宝瑞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归于无效,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宝瑞杰公司基于《承诺书》而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宝瑞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对物的担保实现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对人的担保实现权利,则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次序可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其作为金融机构,在约定并收取利息的同时还约定罚息及复利,起诉时也已主张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已包含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的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事项有约定,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属实,实际支付律师费6万元,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主张的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御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46648.18元,共计10046648.18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支付复利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御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三、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宝瑞杰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县的31处商铺(包括土地和房屋)【详见附件所列1-3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90440元由御马公司、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御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宝瑞杰公司章程(2018年7月修正)中载明马海军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08年8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军,第二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4.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效力如何认定,宝瑞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信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承诺书效力如何认定,宝瑞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宝瑞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愿意为御马公司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申请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该承诺书中仅有法定代表人马海军的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无股东会决议,宝瑞杰公司对该承诺书不认可。因御马公司系马海军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宝瑞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时,马海军系宝瑞杰公司持股51%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提供担保系关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御马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抗辩宝瑞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均知情并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海军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其次,越权代表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进行认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宝瑞杰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未作规定,2019年2月13日,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此次进行贷款展期时,宝瑞杰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比起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更重,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却未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承诺书不具有效力,基于承诺书形成的关联担保无效。信达公司称御马公司与宝瑞杰公司分别为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具有商业合作关系,属于无需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没有股东会决议亦可认定担保有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宝瑞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御马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或其他商业合作关系,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该例外情形应当从严适用,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再次,信达公司主张宝瑞杰公司的章程第二十条授予马海军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对公司事务形式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疫情期间并非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且该条规定的但书条款规定“这类裁决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本案中,马海军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其独资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利益,且没有证据证实马海军已经向股东会进行了报告。综上,信达公司关于承诺书有效,宝瑞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御马公司、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在一审中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违约金均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御马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者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因御马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提前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御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审判决御马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2日的利息46648.18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支付复利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支付复利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万元,上述费用与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约定并收取利息的同时还约定法系及复利,起诉时也主张了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已包含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由,未支持违约金,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信达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最后,宝瑞杰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主债务10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违约金在宝瑞杰提供抵押担保和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范围内。

关于信达公司要求宝瑞杰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违约金50万元;

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40元,由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负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640元,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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