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王思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国(系王思琦父亲),****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外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人):张洪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张洪宇亲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协助执行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滦平辉旺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外铺村。

法定代表人:崔才,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思琦与被告张洪宇、第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第三人滦平辉旺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国、孙志华,被告张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荣、高彦友,第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第三人辉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思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民终45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归原告王思琦所有的运费126438.48元(诉讼中变更为131532.34元)债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思琦从事运输行业,2020年为宝通公司运送矿石。因宝通公司不针对个人结算运费,必须走对公账户支付运费,原告王思琦的运费由宝通公司打到辉旺公司,再由辉旺公司转发给原告王思琦。原告王思琦与宝通公司实际上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辉旺公司在宝通公司的债权实际上是原告的运费,不属于辉旺公司的财产。被告以与辉旺公司的债权纠纷为由查封原告的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宇辩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冀08民终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辉旺公司在第三人宝通公司处债权中107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妥。原告诉称的运费是与辉旺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辉旺公司因事故产生的赔偿款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案的债权是金钱,金钱为不特定物,无法将其转化为原告所诉的特定物。第三人辉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自己独立财产权利,其与第三人宝通公司之前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宝通公司与辉旺公司结算相关费用,并不针对原告。宝通公司未向辉旺公司结算的费用是辉旺公司的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宝通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宝通公司无关。宝通公司提供了与本案相关案件的三原告诉称的车辆自2020年7月至12月每个月该车运输矿石的车数和矿石数量,宝通公司将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

第三人辉旺公司述称,成立辉旺公司,是由各车主自愿组成的一个车队,以崔才个人名义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法院查封的运费其实都是个人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思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用该车在宝通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结合宝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计量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宝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富利天兴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富利天兴加油站加油,加油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加油站,加油站给辉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2020年7月-12月滦平县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计量单327张及磁卡一张,证明2020年7月-12月原告给宝通矿业运输铁矿石333车,其中327车是送给宝通公司联达车间,6车是送给宝通公司旋回车间的;运输计量单据直接给车辆所有人,而不是辉旺公司,原告依据计量单据与宝通公司计算运费。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宝通公司形成事实运输关系,原告只是借用辉旺公司账户结算运费,运费实际应归原告所有,故张洪宇将属于原告的运费查封错误。

被告张洪宇对原告王思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思琦。证据二加油站的发票户名均是辉旺公司,无法达到原告证明该费用出自原告个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计量单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拖欠运费的数额,公司在结算支付运费后并不收回该计量单,所以不能证明辉旺公司还欠原告运费。

第三人宝通公司对原告王思琦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欠妥。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宝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只能说明案涉车辆在宝通公司运输矿石,宝通公司与辉旺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加油单、计量单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欠妥,从财务制度的理解来说,是作为辉旺公司核算成本的票据,进行了增值税的抵扣,不是抵顶了相应的税款。因计量单单据的数量比较多,应以宝通公司的统计单为准。宝通公司只对辉旺公司结算,由辉旺公司开具运费发票,不直接对个人结算运费。

第三人辉旺公司对原告王思琦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提出辉旺公司的车辆都是作为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人自已加油,自己开票,没有公司支付的款项。

被告质证

被告张洪宇向本院提供证据计量单数张,证明结算完运费后,宝通公司并不收回计量单。原告所提交的计量单不能证明宝通公司应付的运费数额。

原告王思琦对被告张洪宇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辉旺公司对被告张洪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虽然宝通公司不收回计量单,但每张计量单都是有时间段的,原告提交的是2020年7月至12月的计量单,能够计算运费数额。

第三人宝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宝通公司矿石车辆统计单5页,证明原告名下各牌号车辆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运输矿石的车数、吨位数及矿石运费数额。

原告王思琦、被告张洪宇、第三人辉旺公司对第三人宝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思琦、被告张洪宇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王思琦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本人与宝通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王思琦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宝通公司以辉旺公司的名义从事矿石运输。宝通公司与辉旺公司签订了《矿石(矿渣)运输合同》。宝通公司依据此合同约定只向辉旺公司结算运费,由辉旺公司给其出具相关票据。辉旺公司依据宝通公司出具的计量单据记载的运费数额,分别向原告王思琦等车主支付运费。被告张洪宇因与第三人宝通公司、辉旺公司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冀08民终450号民事裁定,对辉旺公司在宝通公司处享有的债权中107万元予以冻结。王思琦对本院(2021)冀08民终450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归属其本人的运费131532.34元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冀08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思琦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因第三人宝通公司与第三人辉旺公司签订《矿石(矿渣)运输合同》,约定宝通公司只向辉旺公司结算运费,且原告王思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宝通公司应该支付给辉旺公司的部分运费享有特定的金钱债权权利。原告王思琦无证据证明其对本院作出裁定保全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王思琦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思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80元,由原告王思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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