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兵,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祥与被告徐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徐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32531.43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将自己从东北新城管委会承包的棚户区B、D区地下车库的雨棚工程以清包包工不包料方式让原告安装。除焊机和电源线外安装所需吊机等工具全部由被告提供。被告安排了管理人员与原告一起施工。2020年8月27日,棚户区B区雨棚工程接近尾声。午饭过后,原告和被告的管理准备装完最后两块玻璃就收工。原告和一个叫张力文的工人面对面站在棚顶配合吊机安放玻璃,被告的管理和一个叫王柯的工人在地上将吊机上的绳索挂在玻璃上,让玻璃四角的铁栓卡住绳索。雨棚离地面高度2.5米,当吊机将面积为1平方的玻璃吊起离棚顶1米多高时.由于玻璃一角的铁栓脱落,导致玻璃失去平衡,迅速倾斜而下滑,砸破原告站立的玻璃,致使原告从2.5米高的棚顶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转到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从原告的工资里全部扣除,对原告的赔偿未予处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求。此呈宿松县人民法院具状人:证2021年2月3日。
被告辩称
徐兴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自行准备工具,聘请人员,完成雨棚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一名专业从事雨棚制作安装的人员,具有专业技术及操作经验,正是因为原告具有该技能,长期承揽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在宿松县多处建筑工程中树立良好的口碑,被告也是经朋友介绍才会将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工程的承包费用以及费用的支付方式、施工工期及现场管理等约定能够看出对于涉案工程一事存在是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次施工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提供的设施设备以及工作环境能足够确保工程安全施工,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4、诉讼费与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对原告前列腺、脂肪肝进行了检查,将在庭后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后并没有确认用药合理性并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谈话笔录两份、照片,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及受伤原因。被告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虽然两份谈话笔录的证人均未出庭,但两份谈话笔录的答话人均是现场亲历者,其所述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保留被告三日内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庭后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4、李秀英身份证复印件、王君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大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请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5、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所花费律师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损失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协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被告位于宿松县××花园××的雨棚建设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了价格,施工时间、施工安全等,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对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虽然该工程是以承包的形式出现,但是原告都是为被告做工,而且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购买材料不合格引发的事故,所以该事故应该由被告承担,协议中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只对自身引起的事故承担责任,由被告方引起的事故应该是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施工协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于是否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承包施工协议》,原告王立祥为乙方,被告徐兴华为甲方,约定乙方承包宿松县东北新城新城花园B、D区雨棚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即“包工不包料”,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清单及时自行负责采购钢结构雨棚材料,乙方自行准备工具、聘请人员,自行负责施工安全施工。协议中约定了价格、施工时间等,且约定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防护工作,如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对施工安全责任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内各班组及个人要增强安全意识,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出现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注:本条适用于由乙方自身各种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2020年8月27日,乙方王立祥、张力文、王柯与甲方徐兴华的管理人员周某在棚户区B区雨棚工程的施工工地安装棚顶最后两块玻璃,原告王立祥和张力文在棚顶钢架上配合吊机吊起的玻璃安放,被告的管理人员周某与王柯在现场将吊机上的绳索挂在玻璃上,当吊机将玻璃吊起离棚顶1米多高时,由于玻璃一角的铁栓脱落,导致玻璃掉落砸破原告站立的玻璃上,原告随即从两米多高棚顶跌落地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颌面部皮肤擦挫伤,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尿路感染。出院后,原告在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复诊。总共花去医疗费58027.55元。2020年11月27日,王立祥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0年12月3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九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G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祥右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王立祥于****年**月**日出生,其母李秀英于****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子王君豪于****年**月**日出生。王立祥为本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202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683元,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472元,2019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3074元。
对于王立祥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027.55元;2、误工费46658.7元(63074元÷356×270天=47837.02元,原告仅主张46658.7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39.2元(49472元÷365×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5、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36.6元(22683元×10%×2年÷2+22683元×10%×5年÷5);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0644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王立祥与徐兴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承包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宿松县东北新城新城花园B、D区雨棚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包工不包料,被告按工程量结算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对于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定作人承担责任的一个要件是其有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原告作为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的地位平等,原告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自主权,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在定作范围内给予一定的指示。本案中,原告身体受伤主要系吊机在吊玻璃的过程中因玻璃一角的铁栓脱落,致使玻璃掉落砸破原告站立的玻璃造成的。被告徐兴华是宿松县东北新城新城花园B、D区雨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安全生产、规范作业附有管理义务,且派出的施工管理人员在配合原告共同完成玻璃安装工作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指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承包施工协议》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原告是宿松县东北新城新城花园B、D区雨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玻璃实际安装人员)和现场管理人,且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从事雨棚安装的人员,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没有做好对现场施工的预判、规范作业及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同意提前支付,故在本诉中不予确认,届时可凭收据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徐兴华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需赔偿原告61933.8元(206446.05×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立祥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1933.8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计2440元,由原告王立祥负担1708元,被告徐兴华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