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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奥能源大厦千岛路178号102室、801室、802室、803室、901室、902室、903室、904室。

负责人: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康,男,公司员工。

被告:贺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贺海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贺海东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或留置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076.9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侯嘉斌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在舟山市新城茶山浦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贺海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嘉斌负次要责任,另一辆车牌号为×××的驾驶员张然因违章停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在舟山利星奔驰4S店定损,因被告(主责方)一直无法联系,为避免定损后被告异议,2021年1月10日,侯嘉斌和原告共同委托独立第三方新东方公估定损。2月23日,新东方公估出具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175000元,原告垫付了新东方公估费50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侯嘉斌多次联系两个责任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2021年3月15日,侯嘉斌至原告处要求对车辆损失175000元代位求偿。3月25日原告代位向侯嘉斌代位赔付了×××车维修费133538.45元{计算公式为:(175000-4000)*10/13+2000}。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车损中的94076.92元、交强险2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99076.92元。

被告辩称 贺海东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号车辆行驶证、侯嘉斌驾驶证、投保车辆损失计算书、维修发票、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款支付凭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嘉斌及案外人张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侯嘉斌驾驶的×××车辆损失理应由责任方按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赔偿。结合交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主次责方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应赔付侯嘉斌车辆损失94076.92元{计算公式为:(175000元-4000元)*7÷13+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侯嘉斌赔付了×××号车辆的维修费133538.45元,且侯嘉斌已经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贺海东追偿。就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贺海东怠于定损,且原告本身具备车损评估的能力,该笔费用的产生并非必要,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贺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4076.9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贺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茜

人民陪审员邵玉如

人民陪审员蒋惠元

裁判日期 二ling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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