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诗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良,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光春因与被上诉人董俊良、骆诗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段光春与董俊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董俊良转给李如花的144550元与段光春无关,董俊良不能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2.董俊良对段光春不存在合法债权,无权处理质押的宝马车,该质押车辆应予返还。3.骆诗跃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其无法证实取得案涉车辆的合法性,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俊良答辩称,其按段光春要求转款至李如花的银行帐户,将转款情况截图通过微信告知了段光春,段光春回复“OK”手势予以确认。如果段光春未收到借款,不可能质押车辆半年之久。借款后,其多次微信联系段光春要求结算寄售费用,但段光春均不予回复。直至借款到期后的2020年11月1日,其才根据寄售协议将质押车辆转售第三方,其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骆诗跃答辩称,其通过中介购买案涉车辆,段光春与董俊良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段光春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宝马轿车(车牌云M×××××,车辆识别代码LBV5TI103HSG85807,发动机号2414D036)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按照200元/天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为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20年6月3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董俊良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董俊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前归还。原告在被告董俊良的要求下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云M×××××,车辆识别代码LBV5T1103HSG85807,发动机号:2414D036)以寄售的名义质押给被告董俊良,双方签订《寄售协议》一份,《寄售协议》载明:经甲(段光春)、乙(董俊良)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现有一辆车牌号为云M×××××,车辆识别代码LBV5T1103HSG85807,发动机号:2414D036寄售给乙方,资金由乙方垫付。垫付资金为150000元,用于结清贷款。此车自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寄售期为2个月,甲方每期服务费525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5450元。在协议期内,乙方未能将甲方寄售车辆处理,由甲方将乙方垫付资金如数归还,乙方将甲方寄售车辆归还,如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将以垫付资金的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原告还出具给被告董俊良《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董俊良全权代为办理我名下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车牌号为云M×××××的宝马车辆转让及过户事宜,同时代为签订出让合同并收取全部售车款,该车辆出售价以受委托人实际出售价为准,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及责任风险均由我委托人自行承担,并且委托人明晰所有委托的风险及法律责任。2020年6月3日,被告董俊良在扣除6月份寄售费、停车费共计5450元后将144550元借款转至中国工商银行李如花名下账号为62×××38的账户,并通过微信将转给李如花的144550元银行转账回单截图发送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费用已扣,原告在微信中以手势“ok”回复。2020年7月2日12时32分,被告董俊良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段总,今天你的借款到了”,2020年7月10日10时12分,董俊良向原告发送微信“段总今天结一下费用5750元,超过一个星期了”,2020年8月9日11时10分、2020年8月9日15时17分,董俊良两次微信催促原告支付寄售费用,2020年9月2日16时零1分,董俊良微信告知原告“段总,明天把费用结一下,不然处理车了。”原告于2020年9月5日10时13分向被告董俊良回复其与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并回复“董总稍等着下昨天没到”,之后,被告董俊良多次微信催促原告拿车,2020年12月14日14时13分,被告董俊良将涉案车辆的违章记录及费用明细通过微信发送原告,费用明细载明:“本金150000元、处理违章6200元、7个月费用45500元、代驾费2000元、全车保养机油2200元,合计205900元”,原告于同日14时54分微信回复“这个我不认可”,又于2020年12月28日16时32分微信手势回复“ok”。被告董俊良在多次催促原告支付费用及拿回涉案车辆无果后于2020年11月1日委托第三方代售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现已由被告骆诗跃购买。

另查明,2019年9月,原告曾以涉案车辆作质押向被告董俊良借款150000元,该债务已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告作为出借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144550元银行转账回单以及与段光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该银行转账回单的收款人为李如花,但在借款当天董俊良即将该银行转账回单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已扣除相关费用,而原告在微信中以手势“ok”向董俊良回复,其后董俊良通过微信多次催促原告支付费用及取回寄售车辆,直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董俊良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账单明细,该账单明细中包含了150000元借款,原告在与董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否认收到过144550元借款,并于2020年12月28日再次通过微信以手势“ok”回复。从原告与被告董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董俊良已经将144550元借款转至原告指定账户,故原告与被告董俊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其二,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寄售车辆并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原告与董俊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主合同《借条》无效,从合同《寄售协议》《授权委托书》亦无效,董俊良作为无处分权人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涉案车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董俊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董俊良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完成,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俊良多次微信催促原告支付车辆寄售费用及取回涉案车辆,在原告超过《寄售协议》《借条》约定的期限后仍未支付后期寄售费用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董俊良依据双方签订的《寄售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将寄售车辆委托第三方出售,董俊良的行为并未违反《寄售协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骆诗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光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董俊良是否履行交付150000元借款的义务?其是否有权处分案涉宝马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俊良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个体工商户,本案纠纷发生前段光春曾于2019年9月以相同的寄售案涉宝马车形式向董俊良借款150000元,故段光春对二手车交易的习惯、流程等内容是明知的。2021年6月3日,段光春与董俊良的员工签订《借条》和《寄售协议》,《寄售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附寄售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转账记录。”当天,董俊良于15时41分收到其员工微信发送的李如花的银行卡号,15时50分董俊良向李如花的银行卡转款144550元,15时51分董俊良即将转款截图微信发送给段光春,并告知“费用已扣”,段光春回复手势“OK”,据此,本院确认董俊良已按段光春提供的银行卡号履行了转账义务。段光春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在董俊良多次要求其结算寄售费用的过程中,并未提出未收到董俊良转给李如花的144550元,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也未要求董俊良返还寄售的宝马车,其行为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段光春与董俊良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个月,寄售期间2个月,段光春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结算寄售费用,经董俊良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董俊良将寄售车辆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段光春要求董俊良、骆诗跃返还寄售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段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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