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港市。

被告:王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勇与被告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予以返还,至今未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勇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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