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坝上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YPUR159。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云满庭B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74226235X7。
法定代表人:陈满春(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共计824492元,并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在承建云阳县龙洞镇坝上村至金道村道路改造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了机砂和碎石,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机砂和碎石28751.84吨,货款总价为1924492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0元,还欠材料款824492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公司信息、材料结算单,证明双方加盖印章确认货款总价为1924492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0元、对账单,证明购买单价、数量、品种每个月具体情况、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资料,变更登记时间2020年7月28日,原名叫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明细,证明被告给付了1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在承建云阳县龙洞镇坝上村至金道村道路改造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了机砂和碎石,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机砂和碎石28751.84吨,货款总价为1924492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0元,还欠材料款824492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已实际交付了材料,双方已对买卖材料的总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材料款1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剩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结算之后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资金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材料款82449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欠材料款824492元;并给付以824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
以上款项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云阳县柏树槽建材加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