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福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鲁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兴与被告鲁长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长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施工费220,0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经中间人郑某鑫介绍,给被告鲁长贵租赁位于东辽县渭津镇陈家村西200米处厂房打地面及盖猪房,当时与被告鲁长贵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包工包料,每平80元,另加猪舍,施工完毕后立即结算。原告同意该协议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被告鲁长贵要求施工完毕,但被告鲁长贵一分钱都没给付,故原告找到中间人,被告鲁长贵及中间人将事先写好的施工合同转交给原告。因被告鲁长贵未给付,并承诺用其占有股份的辽源市龙盛煤业销售有限公司资产共同连带给付,并约定在规定的期间内给付施工费,履行给付施工费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中间人多次到被告鲁长贵家里以及多次打电话催要施工费,但被告鲁长贵总是承诺给付但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鲁长贵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经中间人郑某鑫介绍,原告为被告租赁的东辽县渭津镇陈家村委会西侧200米处场地打地面、建猪舍。2017年5月25日,被告以“辽源市龙盛煤业销售公司(鲁长贵)”作为合同甲方给原告出具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费共计220,080元,施工期间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付款方式:2018年5月份付款50,000元,余款为8月、9月、10月10日前结清,余款结清后,原告需给被告开具施工款发票。该合同上仅有被告鲁长贵及中间人郑某鑫签名,辽源市龙盛煤业销售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亦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施工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款,至今仍欠原告施工费220,08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为被告租赁场地打地面、建猪舍,被告以“辽源市龙盛煤业销售公司(鲁长贵)”作为合同甲方给原告出具施工合同,因辽源市龙盛煤业销售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或在出具合同后予以追认,合同中该公司名称后亦已明确标有“(鲁长贵)”,且被告鲁长贵亦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可以确认被告鲁长贵为合同甲方,而辽源市龙盛煤业销售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该合同不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
原告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施工后亦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故原告与被告鲁长贵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施工款。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工费,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22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施工费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2018年5月份付款50,000元,余款为8月、9月、10月10日前结清”,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其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施工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施工费17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反驳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已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福兴施工费220,08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1.以施工费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施工费17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鲁长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