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负责人:刘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徐州江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荣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友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环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秀珍,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环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永利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友才,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州江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友才、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永利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8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 2、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和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人行及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财付通、支付宝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及证券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立案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保全的被执行人股权,因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未处置。 4、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5、向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作为破产财产本院未查封。 6、因被执行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永利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徐友才无法落实具体下落,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徐友才名下太平洋人寿保险保单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无现金价值可提取。 7、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疫情原因,暂未实施。 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1年9月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以上所有执行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与申请人代理人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代理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标的16768401.63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苏031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义 审 判 员 邓 拓 审 判 员 祁凤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紫瑞 书 记 员 焦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