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书建,村民。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审理经过
原告范书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李宁驾驶冀G×××××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宣化县赵川村至小村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6KM+200M路段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常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轧,造成常义当场死亡,还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多次协商,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5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被告提供的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中的特别约定为“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就此纠纷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到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书建的起诉。
原告范书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467号
审判员 白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