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文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章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文艺诉被告章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元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18022元,延期利息从2020年11月2日起以未偿还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经连带责任保证人陶严贵介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支付车款和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6600元,如逾期自愿付违约金19800元,陶严贵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至今25个月,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支付了12.2个月的利息40200元,有12.8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中,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章勇勇辩称:1、不认识原告,当时是担保人陶严贵带我一起去借的款,担保人用房屋做抵押,该房屋在原告家对面,且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原告应当起诉我和担保人;3、借款利息一直都是支付的,已支付了5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章勇勇向原告何文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3%),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之内足额还清。利息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支付一次6600.00元,如超期支付。借款人愿支付违约金3个月利息双倍计算19800元。经担保人确认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用本人位于60米大街住房门面作抵押担保。注:借款人自愿用小车抵押,车牌号:贵B×××××,型号沃尔沃牌VCD7204C30,借款用途,用于付车款和工程资金周转”。陶严贵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章勇勇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何文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600元,原告何文艺向被告章勇勇实际出借金额为103400元,后被告章勇勇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何文艺偿还34100元。原告何文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勇勇向原告何文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何文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被告章勇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经询问,原告何文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600元,原告何文艺向被告章勇勇实际出借金额103400元应认定为本金。原告何文艺主张违约金66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80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借期内月利率的约定已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3.85%×4),且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3286元(103400元×3.85%×4÷365天×763天),被告章勇勇偿还了34100元,已超过上述期间的应得利息元814元(34100元-3328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已清偿完毕,对其超过部分应从本金103400元中扣除。综上,被告章勇勇应偿还原告何文艺借款本金102586元。原告何文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文艺偿还借款本金102586元;2020年11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付。
二、驳回原告何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6元,保全费1193元,由原告何文艺负担356元,由被告章勇勇负担2333元(原告何文艺已预交,限被告章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文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文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