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鹤,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凯因与被上诉人刘松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凯与被上诉人刘松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房屋租金一半的给付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只接到了手机短信告知开庭日期。开庭当天上诉人给主审法官打电话说有事晚一会,正往回走的情况下,被告知己结束,不让上诉人到庭,剥夺了上诉人申辩的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当列王磊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是与王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王磊是租房合同的承租方,租房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王磊是合伙关系。虽在欠条上签字,但不是实际欠款人。如果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应承担全部给付义务。三、被上诉人放弃对王磊的起诉,就是放弃部分权利,不应让上诉人承担给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如果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也只同意承担租金一半的给付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刘松鹤辩称,后期房屋经营都是上诉人管理,欠条是上诉人和王磊一起签的,我同意一审判决。

刘松鹤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租赁房屋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民间借贷15.4%每年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磊与被告郭凯租赁原告刘松鹤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优山美地×××-×号门市,二人欠原告房租金17000元。二人于2018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二人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磊、被告郭凯因租赁原告的房屋,因未能支付房租金,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二人应按此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郭凯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凯给付所欠房租金1.7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凯在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可向王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15.4%每年计算欠款利息的诉求过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松鹤房租金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本金1.7万元的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本金1.7万元的欠款利息。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郭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郭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王磊与刘松鹤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签订,王磊开了几个店,我管理岭东的店,每年是王磊给房租款,合同是王磊签订的,刘松鹤不应向我索要房租。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与王磊签订的,之后是口头合同。因为找上诉人与王磊要房租,他们互相推诿才写的欠条。王磊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松鹤与王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刘松鹤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王磊,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第一年租金15000元,第二年23000元,第三年23000元。合同到期后,王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松鹤与王磊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又口头约定由王磊继续使用,视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郭凯与王磊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共同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给付租金170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与王磊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应对欠付的房租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上诉人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如认为其承担的债务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向合伙人追偿。被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撤回对王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一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通过短信通知其开庭时间地点,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剥夺了其申辩的权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郭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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