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琴,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波,广西华震(鹿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龙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广西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莫琴与被告庞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60元及利息(以本金27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27360元,原告通过微信及其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分期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被告每月最低还款2736元,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庞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360元未归还,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分期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360元,分10个月还款,归还日期自2020年 1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每个月还款金额为2736元);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法、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1月28日向其归还第一笔借款273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36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借款分期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且期限超过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应于2020年11月28日归还第一笔借款,被告超过30日仍未归还,则应自30日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 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龙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琴偿付借款2736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庞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琴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莫琴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庞龙龙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