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徐彦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方圆创世B座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蒋世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10层213号。

法定代表人:师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云毅,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蒋祥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吴莉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蒋世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雪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师伟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790298.1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31元,风险代理部分按照委托合同自实际发生之日起支付(以上共计5199529.13元);3、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合同项下执行贷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分12期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贷款人有权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顺利履行,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发放了439.9万元贷款,但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01220180100267751),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利息或本息);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2018年9月25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李雪梅、蒋世胜、师伟峰(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李雪梅、蒋世胜、师伟峰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和债务人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122018010026775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9月26日,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出具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39.9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1年1月8日与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合同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回收到账金额作为计费依据,基础费用10231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31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790298.1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31元,属正当支出,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风险代理部分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43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790298.1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31元;

三、被告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0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长远电讯有限公司、河南国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闫云毅、蒋祥恩、吴莉莉、蒋世胜、李雪梅、师伟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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