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凤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金湖城A区。
被告:俞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翠屏小学对面)。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凤花诉被告俞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下的广告费1036元及本人为追回债款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下乡路费等18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俞建微信中留言叫我帮他制作位于书香幼儿看护点的招牌,原告7月22日开始制作,两个工人,工作了1天,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俞建所欠下的广告费用1036元以各种理由不支付。2021年3月17日中午,原告再次到翠屏小学对面书香托教中心找被告支付广告费,后发生纠纷到警局处理。到警局后,被告仍然不给,让原告走法律程序。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俞建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桥巩书香看护点广告制作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凤花经营来宾市兴宾区凤明广告服务部(个体工商户),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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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俞建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定作广告喷绘及开业横幅。2020年7月30日,原告完成被告定作的广告喷绘并完成安装,同时完成被告定作的开业横幅。2020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账单(账单金额为1036元)发给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回复请求原告缓期并向原告提出“等下月预收费用再转给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与原告达成定作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0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下乡路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凤花定作价款1036元;
二、驳回原告黄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