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解得热哈,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清亮,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阿呷克布,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解得热哈与被告李扬、第三人阿呷克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得热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清亮,第三人阿呷克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得热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重庆市美芙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芙尔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股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扬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阿呷克布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一起跟被告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原告把1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转让美芙尔公司40%的股份给原告,10%的股份给第三人。其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因相信被告,故在签合同时被告只让原告和第三人签字,原告和第三人并未注意协议中未载明转让股份的情况,并且在签订协议前未查询被告是否有权转让股份。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解得热哈、李扬、阿呷克布签订了《股东协议书》,载明:公司名称为美芙尔公司,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渝北区两江新区黄山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扬;各方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第六条的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合同第七条各方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处未填写内容。

同日,解得热哈通过微信向李扬转账共计50000元。2020年4月17日,解得热哈通过支付宝向李扬转账25000元。2020年4月19日,解得热哈通过支付宝向李扬转账20000元,并通过微信向李扬转账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0000元。

同时查明,美芙尔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成立,自《股东协议书》签订至今,股东一直为李扬、案外人阿呷以布莫,占股比例分别为5%、9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解得热哈主张其与李扬、阿呷克布之间就股权转让形成合同关系,就应当由解得热哈承担三方之间就股权转让形成合意的举证责任,但首先,解得热哈举示的证据中并未载明三方就转让美芙尔公司的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解得热哈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转账的100000元是用于转让股权。综上所述,解得热哈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得热哈、李扬、阿呷克布就美芙尔公司的股权转让形成了合意,且不能证明解得热哈已履行了支付转让股权对价的义务,故解得热哈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解得热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得热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解得热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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