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80939846U。
负责人:戴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副行长。
被告:张峰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建材总厂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与被告张峰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99.96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4738.72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系统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并多次消费,但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赣通龙卡信用卡。此后,被告激活信用卡并多次进行了消费。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99.96元及利息、违约金14738.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否则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的借款本金27499.96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4738.72元及之后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系统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张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