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卫国,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Z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卫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邱卫国驾驶湘A0××××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武县县道X083线有镇南乡往锦田村方向行驶,行至镇南乡卫生院时,因夜间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足,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撞倒,造成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卫国弃车逃逸。经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卫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邱卫国于2020年9月9日自动到临武县某某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卫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邱卫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77000元(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及车辆证明材料、处警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口吹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协查通知及清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卫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郴旺昇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北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邱卫国进行审前调查,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邱卫国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卫国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卫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卫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邱卫国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邱卫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卫国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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