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号。

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尚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超,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州港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疏港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航运)、被告泰州港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久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泛亚航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珍,被告泛亚航运委托代理人陈亮、李伯超,被告港久货运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

益海(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泰州)向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佳木斯)订购了一批大米,由上海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物流)负责承运,益海佳木斯为此在原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12月26日,益海佳木斯将部分大米按照合同约定交给益嘉物流承运,益嘉物流将该批大米委托给两被告负责水路及陆路运输,泛亚航运负责将该批大米由营口港运至泰州港,港久货运负责将该批大米从泰州港运至益海泰州,当港久货运将装载该批大米的两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CCLUXXX、BMOUXXX)运送至益海泰州开箱验货时发现部分大米有受潮、水浸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XXX元,属于原告理赔范围,为此花费公估费XXX元,原告依规理赔后取得代为向两被告求偿的权利。经查,益嘉物流将装有该批大米的两个集装箱交给泛亚公司承运时,箱体完好无损,所以箱体受损、大米受潮应当发生在两被告承运过程中,故两被告理应对该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XX元及公估费XXX元,共计XX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泛亚航运辩称:

1、本案时效期间应当从2018年1月21日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2、本案收货人收取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承运人已经完好交付货物。被告直至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主张货损,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确有货损及货损发生原因、发生期间以及集装箱受损情况。公估师并未实际查勘到集装箱情况,也未对货物霉变进行检测,不能确认受损大米是否是涉案货物。原告没有证明确已发生货损且货损发生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责任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本案货物被保险人为益海佳木斯,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是案外人益嘉物流,故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约束原告的被保险人,且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

被告港久货运辩称:

港久货运负责将货物从码头运输到工厂,路程只有3.2公里,时间只有20多分钟,在此期间大米不可能产生霉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港久货运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理赔计算书、理赔抄单、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金理赔依据及理赔金计算方式。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益海佳木斯与益嘉物流的集装箱运输服务协议、益嘉物流与泛亚航运的沿海货物运输服务合同2份、益嘉物流与港久货运的集装箱运输协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货物承担运输责任。泛亚航运对沿海货物运输服务合同2份无异议,对另外2份协议,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港久货运同意泛亚航运的质证意见,且对其与益嘉物流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无异议,并认为港久货运与原告的货物损失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泛亚航运对沿海货物运输服务合同2份无异议,港久货运对与益嘉物流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益海佳木斯与益嘉物流的集装箱运输服务协议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三、天气预报截图、公估报告及附件、照片5页,证明泛亚航运接收货物时集装箱完好无损,集装箱破损发生在两被告运输责任期间,泛亚航运交货时已知集装箱及货物受损,两被告理应对该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公估报告、水路集装箱货运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效力不认可,认为检验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上述材料没有反映原告主张的货物发生霉变,没有对黄曲霉素、黑曲霉素进行检测,也没有进行色卡卡号对比。对有关集装箱受损情况不予认可,通常受损集装箱返场时应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没有核查到集装箱修理记录,且公估师没有在现场看到集装箱受损。公估报告没有记载货损内容,报告中有一份残值货物处理费用的收据,但是没有体现费用收取单位,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没有就货物进行残值处理而是直接进行销售使用。原告提交的天气预报截图与港久货运提交的气象局证明相矛盾。公估报告没有对水湿进行氯离子检测,仅凭该报告无法证明货损发生于被告运输区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公估报告、水路集装箱货运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专业公估机构出具,其附件系公估师在勘查现场搜集的第一手资料,两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天气预报截图系原告自行从网页下载,下载时间不明且天气预报与实际天气状况相比具有可变因素,港久货运提交了经气象局签章的气象证明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于天气预报截图中与港久货运提交的气象证明不符的记录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照片5页中的港久货运签收单已作为公估报告附件,其他照片原告未说明照片来源、拍摄时间以及与本案受损货物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业务结算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两被告违约产生公估费XXX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系代位求偿,公估费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支出的费用,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证据与当事人争议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五、支付凭证、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并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凭证是彩色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支付凭证可与权益转让书内容相印证,两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泛亚航运未提交证据。

被告港久货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泰州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进出场记录,证明涉案集装箱进出码头时间及港久货运的运输责任期间。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所盖印章为业务章,且并未加盖在正文上,也无出具时间,有后补的嫌疑。泛亚航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由益海泰州提供的称重计量单,证明涉案集装箱进出工厂时间。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后期打印,并且备注中2份集装箱记录也为后期填写,文字内容均覆盖到图章上。对其不认可。泛亚航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称根据其了解,集装箱是当天回场的。

证据三、由泰州市高港区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证明送货当日天气良好,无降水。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气象证明落款覆盖在印章其上,为后期补打内容。泛亚航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四、码头到收货方的距离信息,证明运输路程3.2公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泛亚航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港久货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为原件,原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及泛亚航运对港久货运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11月30日,益海佳木斯向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益海佳木斯,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益海佳木斯与益嘉物流签订集装箱运输服务协议,委托其提供集装箱货物运输服务。

益嘉物流与泛亚航运签订2份沿海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委托泛亚航运负责集装箱整箱货物港到港运输事项。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一季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托运货物主要为大米、杂粮等。益嘉物流应当保证货物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并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运输方式以沿海运输为主。泛亚航运为益嘉物流提供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采用港到港(CY–CY)、港到门(CY-DR)、门到港(DR-CY)和门到门(DR-DR)运输服务方式。运费包括全程运费,益嘉物流按约定向泛亚航运支付运费。运价有效期按月度制定。货物保险由益嘉物流负责购买。《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经双方确认生效后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益嘉物流负责货物装箱、计数及施封,收货人由益嘉物流指定。泛亚航运将重箱运至交货地点的集装箱堆场,收货人从交货地点的集装箱堆场提取重箱,并承担提取重箱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收货人负责拆箱,拆箱后将空箱交至原提箱堆场。除非泛亚航运特别指示,如铅封完好无误,视为泛亚航运妥善履行运输合同。泛亚航运负责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内的货物安全。运输期间如因泛亚航运过失导致货物发生短缺、损坏、污染、灭失、人为而导致的变质,泛亚航运须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泛亚航运提供的集装箱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水密、无污染(按照行业或习惯的标准)。益嘉物流应当在装货时认真检查,发现不适货的,应立即通知泛亚航运,并有权要求换箱而不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否则视为箱体完好适货。

益嘉物流又与港久货运签订集装箱运输协议,由港久货运为益嘉物流承运的货物提供集装箱公路运输服务。港久货运提箱时,应要求司机严格检验箱封是否完好,与委托资料是否一致,箱封出现破损、不符等情形时应拒绝提箱并立即通知益嘉物流,同时要求码头或船公司出具相应记录,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港久货运承担。该协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延续一年。

根据涉案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益嘉物流,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港久货运,承运人为泛亚航运。货物重量为28吨,共承载于10个集装箱内,其中包括涉案集装箱(编号为CCLUXXX、BMOUXXX);运输条款为CY–CY。船名、航次为“华祥999”0635,装货港营口,卸货港泰州。该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港久货运2018年1月21日货物交接记录,50kg编织袋白米,实收1119件,503件异味,56件水湿。

根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018年1月22日,原告就涉案货损委托进行保险公估。公估师于次日前往益海泰州,就大米运输受损进行查勘,以确定货物损失的原因、性质、范围和程度。公估报告记载,本次运输实际水路承运人将大米利用集装箱承载,并通过船舶“华祥999”负责水路运输。2017年12月26日由佳木斯离港运往泰州港,2018年1月21日承运船舶抵达泰州港,当日实际陆路承运人港久货运用苏M20692车辆将其中2个集装箱(编号为CCLUXXX、BMOUXXX)运送至收货人益海泰州处。收货人开箱卸货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编号为CCLUXXX)内大米受潮水湿,有发霉现象。收货人随即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

公估报告记载,经公估师现场查勘,货物为一批定量包装的白米,外包装为透气编织袋,由集装箱承载运输。承运车辆已经离开,集装箱中的大米已卸完,堆放在收货方仓库。经现场清点,集装箱(编号为CCLUXXX)内受潮异味的白米共有559袋,每袋50kg;已入库完好的大米有560袋,2个集装箱合计装载大米1119袋。

公估报告记载,经现场调查了解并结合现场收货方提供的照片,本次承载集装箱的漏水处位于集装箱前侧顶部位置,约有10cm*10cm左右破洞,破洞明显是因外部受力向内挤压撕裂破损,箱体其他部位完好,可基本判断非汽车运输时交通事故所为。公估师根据现场查勘及调查的结果分析认为,本次事故有可能是集装箱在水运的过程中,因码头起吊、装卸或叠放时的碰撞挤压,造成集装箱顶部破裂受损,从而导致货物在长途及长期的水运过程中遇雨水天气,集装箱顶部进水,致使集装箱内大米受淡水雨淋后潮湿、发热、霉变受损。

公估报告记载,另据相关天气网媒体网站历史天气数据显示,自2017年12月26日货物从佳木斯离港至2018年1月21日抵达泰州的运输期间,明显有多天雨水天气。综上分析,本次事故的是因外来原因所致。

公估报告记载,经现场查勘清点,本次事故共导致559包(27.95)吨白米受损,其中56包水湿霉变严重,503包产生异味酸臭,仍有可利用残值,但只能处理给饲料厂。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销售发票单价核损,核定为XXX元(27.95吨×4715元/吨)。经公估师向多家回收单位询价、比价并协商,最终由收购方进行收购,残值核定为XXX元。保险人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XXX元。保险赔付理算金额为XXX元。

2018年7月26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XX元的公估费发票要求付款。2018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了保险公估费XXX元。

根据益海佳木斯向原告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该公司就投保的大米受损同意接受XXX元为本次事故的最终保险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另根据益海泰州出具的称重计量单,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8年1月21日上午9:55进厂称重,下午13:58出厂。根据泰州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集装箱进出场记录显示,涉案集装箱由苏M2XXX当天提箱出场,当天收箱进场。根据泰州市高港区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2018年1月21日白天泰州市高港区无降水。涉案货物从港区码头运输到收货方的路程距离约为3.2公里。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益海佳木斯与益嘉物流签订集装箱运输服务协议,委托其提供集装箱货物运输服务,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益嘉物流与泛亚航运签订沿海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委托泛亚航运负责集装箱整箱货物港到港运输事项,泛亚航运作为承运人,实际从事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事宜。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益海佳木斯作出保险理赔并获得权益转让后,可以就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权益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短时效,是基于航运的特殊风险,顺应航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保护水运贸易稳定的专门考量。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益海佳木斯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不应超过被代位的原始索赔权的范畴,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同样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完成保险理赔并作出保险赔付之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距承运人泛亚航运2018年1月21日交付货物,已超过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泛亚航运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向泛亚航运就本案货损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涉案公估报告证明,本次承载集装箱的漏水处位于集装箱前侧顶部位置,破洞明显是因外部受力向内挤压撕裂破损,可基本判断非汽车运输时交通事故所为。公估师根据现场查勘及调查的结果分析认为,本次事故有可能是集装箱在水运的过程中,因码头起吊、装卸或叠放时的碰撞挤压,造成集装箱顶部破裂受损,从而导致货物在长途及长期的水运过程中遇雨水天气,集装箱顶部进水,致使集装箱内大米受淡水雨淋后潮湿、发热、霉变受损。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8年1月21日被运抵泰州港,当日即由港久货运的车辆负责以陆路运输方式运送至收货人益海泰州处。当日白天泰州市高港区天气无降水,本案无证据证明货物在港久货运的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湿损和霉变。港久货运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港久货运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XXX元不属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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