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朋某支付原告马某购马款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朋某达成马匹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马某将一匹马以价格38600元出售给被告朋某,此马匹由原告当场拖走,双方在交易当日签订了一份简易的《协议书》/原文藏文。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马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朋某未能给付原告马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
原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朋某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马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款3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及被告欠付原告马匹款38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购买马匹款386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马某将自己的一匹走马出售给被告朋某,作价为386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匹马,定价为38600元,于2020年5月30日付清”。当日,原告将马匹交付给被告。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给付马匹款38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朋某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马某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朋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马匹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马匹款38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马匹款386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山马匹款3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