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
负责人:郭俊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26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6时40分许,熊建军驾驶×××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98公里+248米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低速行驶的李斌驾驶原告处承保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熊建军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处理认定,熊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对×××/×××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在保险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故被×××/×××车主已保险合同诉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并由该院具此作出(2017)晋021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42190元、诉讼费427.5元。因被告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进行赔偿,原告依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已将全部款项全额进行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其就此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需要核对判决书及认定书原件,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不属于追偿范围,因此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评估报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打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6时40分许,熊建军驾驶×××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98公里+248米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低速行驶的李斌驾驶原告处承保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熊建军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处理认定,熊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对×××/×××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在保险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故被×××/×××车主已保险合同诉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并由该院具此作出(2017)晋021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42190元、诉讼费427.5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分两次将判决款项共计42617.5元打入辛兵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熊建军驾驶车辆与李斌驾驶的辛兵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熊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作为熊建军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60%赔偿责任,即25314元。关于诉讼费,因本案原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辛兵提起诉讼,且辛兵诉求合理,故诉讼费427.5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531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