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暂计算利息434元(6%÷365天×70天×37800元),总计38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37800元。碍于朋友关系,当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378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凭据上被告承诺2020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樊某与被告杨某系同村村民,2017年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后将其中的30000元出借给被告用于偿还贷款。2019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78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4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43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樊某返还借款378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减半收取计37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