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泰年,男,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华青才让,男,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泰年与被告华青才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青才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株燕麦青贮包饲料款13000元、利息4876元,合计178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株燕麦青贮包饲料,原告将饲料从贵德县河西镇加莫台村雇车送到江仓麻村被告处,共416包,总价23000元,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饲料运输至被告处,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货款。2019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剩余13000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拒不给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将原告电话拉至黑名单,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青才让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1张,内附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的事实;2.录音一段,证明被告自认欠付原告饲料款为13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青才让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庭前与被告华青才让通话,对于欠付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总价及数量不予认可。被告华青才让提出,原告实际交付的饲料总量及欠付饲料款的价格与原告所述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株燕麦青贮包饲料。原告于2018年年初至2018年4月陆续向被告提供饲料,总价为23000元。2019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剩余饲料款为13000元,此项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87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青才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泰年饲料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安泰年负担34元,被告华青才让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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