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泽民,北京培仁(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原告:邱娅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泽民,北京培仁(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田承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冼丽因与被上诉人孔冬梅、原审原告邱娅妮、原审被告田承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琼902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冼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242250元及占用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收到的5箱货品系被上诉人向公司订购,非向田承琼及冼丽订购,公司将5箱货品邮寄给田承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关系错误,即便成立买卖关系,也应为被上诉人与公司成立买卖关系。该产品非上诉人生产,系拥有合法执照的公司生产向各代理商(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公司订购产品,公司为其发货,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代理商,起到的只是协助作用,并不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关系,上诉人非合同主体。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所缴款项逐级转给公司,并且备注了该资金的用途,上诉人并没有占用该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上诉人作为公司的代理商,协助被上诉人排货发货,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收货,导致货品临近过期无法销售,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被上诉人为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公司提起过与公司解除合同关系,拒绝收货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错误。该产品是否存在宣传不一致,是否具有减肥功效不仅凭产品说明予以判断,该产品系粗粮谷物食品。众所周知,粗粮谷物有瘦身的效果,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而且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仅仅以产品说明为依据,该产品目前仍在销售中,完全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产品虚假宣传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调查取证予以证明该产品存在此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与公司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未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请求,解除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资金占用费错误。一审法院庭审中已认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转账给公司另一代理商,但又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互相矛盾。上诉人未占用此资金,不应该支付占用资金费,一审法院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另外补充上诉意见:一、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卡瘦公司已经对订单进行生产所产生的人工费等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二、合同未顺利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其自身能力不足,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收货品,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三、卡瘦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调查认定,不应以被上诉人口头陈述为准。四、关于货品价值问题,应按照市级代理3960元每箱计算予以扣除。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冬梅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卡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不论是转账交钱还是提货都是与上诉人冼丽和田承琼沟通,没有和卡瘦公司存在联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为预付货款而非货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仅仅是约定货物价格、种类、数量,正常买卖合同货款应当有明确交付时间、接货人、金额、数量、种类等。三、因被上诉人交付的为预付货款且并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所以不存在所谓卡瘦公司接到预付款后开工生产的问题,也不存在所谓的交款后卡瘦公司已经生产导致生产损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价格是按照省代价格购买,退货时也应当按照省代价格退,而不应购货和退货不同价格,完全违反交易行为公平交易原则。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早已向上诉人说要退款,但是上诉人一直不予退款,因卡瘦公司出现问题,货物无法正常销售,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货款。 原审原告邱娅妮述称,同孔冬梅答辩一致。 原审被告田承琼述称,对冼丽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孔冬梅、邱娅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2422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42250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冬梅从田承琼处了解卡瘦棒系列产品,为购买5箱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代餐棒并成为公司市级代理,孔冬梅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邱娅妮的微信向田承琼转账21800元,其中货款19800元,保证金2000元。为购买100箱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代餐棒并成为公司省级代理,2018年6月3日、6月6日,邱娅妮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冼丽转账30000元、200000元、13200元,共计243200元,转账备注为孔冬梅省代款。2018年6月3日,邱娅妮通过微信向冼丽转账10000元。冼丽向原告承诺成为省级代理送流量匹配300个。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收货5箱,后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结束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剩余95箱货物未接收。庭审中,田承琼、冼丽均认可收到孔冬梅支付的款项,但主张所支付的款项中30000元为省级代理的保证金,100箱货物的贷款共计255000元,同时主张其所收取的款项已全额上缴公司。经查,冼丽系将225000元转给案外人李楠楠,备注为孔冬梅省代款齐。 另查明,田承琼已将孔冬梅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货款19800元转账给冼丽。2019年9月11日,冼丽向邱娅妮转账10000元,备注为孔冬梅保证金。 再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商标详情显示,卡瘦商品/服务:甜食;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类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谁;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退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涉案卡瘦棒产品的购买及市级代理、省级代理事宜均是孔冬梅与田承琼、冼丽之间进行协商,孔冬梅为购买卡瘦棒产品先是向田承琼支付了21800元,后为成为省级代理,产品价格更优惠,遂向冼丽直接支付243200元,田承琼将孔冬梅支付的21800元转账给冼丽,用于抵扣由市级代理升为省级代理的差价,故该院认定孔冬梅与冼丽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邱娅妮、田承琼不是合同的主体。冼丽抗辩称其与孔冬梅均系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省级代理,其收取的孔冬梅款项均已支付给了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冼丽将其收到的孔冬梅款项支付给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孔冬梅出具了《授权书》,故冼丽关于本案被告应系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冼丽的抗辩,不能成立,冼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判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孔冬梅与冼丽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先由孔冬梅向被告支付货款,冼丽根据孔冬梅的要货信息进行排货并向孔冬梅发放。本案中,孔冬梅已向冼丽支付了265000元,冼丽向孔冬梅提供了5箱货物。而后孔冬梅以冼丽虚假宣传为由要求冼丽退还未发货的货款及保证金,冼丽拒绝退还。“卡瘦棒”产品外包装标识为“即食谷物方便食品”,商标注册标识为:甜食;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类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米。根据孔冬梅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产品宣传资料为减脂减肥。故可认定“卡瘦棒”产品实质与其宣传不一致,现孔冬梅以产品不具有减肥功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冼丽应将剩余货款及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孔冬梅,双方均认可100箱货物货款共计255000元,一箱价款为2550元,本案孔冬梅已收5箱货物,冼丽收取款项265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0000元保证金,故冼丽应向孔冬梅退还242250元[265000-(2550×5)-10000)]。孔冬梅主张冼丽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孔冬梅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孔冬梅与被告冼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冬梅还242250元并向原告孔冬梅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2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孔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邱娅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33.75元,由被告冼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冼丽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内容:被上诉人低价出售产品,违反公司规定,且自认没有经营能力,想放弃经营该产品的事实,还证明公司向其邮寄了5箱产品。证据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内容:该类似案例,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之情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证据3淘宝截图,拟证明内容:案涉产品正在销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产品存在虚假广告无法销售的情形。证据4公司邮寄产品明细,拟证明内容:邮寄给被上诉人的5箱产品是公司向其配送产品。 被上诉人孔冬梅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未提交,因此二审不予质证。法院不应对该组证据进行采纳。对证据1补充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卡瘦公司规定低价销售情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知道被上诉人仅仅是在相关销售群里问了一句“关于销售价格的问题”,而不是进行低价销售。2.被上诉人仅仅在销售群里问了一下“关于销售价格的问题”就被上诉人从所有相关销售群中踢出,直接断绝了被上诉人继续进行卡瘦产品销售途径和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既无法从卡瘦公司取得流量支持,也无法再从其他销售人员身上学习相关销售技巧,所以上诉人该行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再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卡瘦公司的规定为禁止在淘宝等第三方平台进行销售,且禁止降价销售。因此被上诉人当时购买价格要比淘宝销售价格高好几倍。通过该证据可以知悉卡瘦公司已经存在问题,其产品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履行。如若要求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被上诉人凭空损失近20万元,该种情形已经形成情势变更,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查明,因该单据被上诉人并未见过。但被上诉人认可收到5箱卡瘦产品,不认可被上诉人与卡瘦公司具有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邱娅妮经质证认为,同孔冬梅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田承琼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冼丽提交的四份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冼丽提交的证据1-3,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孔冬梅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三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且符合解除条件,跟卡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中(2019)豫0105民初31243号民事判决书就有卡瘦公司作为被告,但是法院并不认可原告与卡瘦公司有合同关系。 上诉人冼丽经质证认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2020)豫01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基于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成为卡瘦公司省级代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成为省级代理,没有关联性。(2020)粤03民终389号,法院判定解除合同根本原因为在合理期间内仅向原告发2箱货物,且在原告催促下仍未能发货。而本案中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发送货物并且积极催促被上诉人排货,后又向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拒收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原告邱娅妮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孔冬梅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原审被告田承琼经质证认为,同上诉人冼丽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孔冬梅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中,原审原告邱娅妮、原审被告田承琼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冼丽和被上诉人孔冬梅在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孔冬梅与原审原告邱娅妮为母女关系,李楠楠为冼丽上级代理商。孔冬梅收到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市级、省级授权书均为电子版,孔冬梅收到5箱产品是在成为省级代理之前,价格按照3960元每箱,冼丽同意5箱产品价格按每箱2550元,再补差价即可为孔冬梅升级为省级代理商。孔冬梅为市级代理商、省级代理商时拿产品均需由冼丽通知卡瘦公司,另外95箱产品冼丽有通知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孔冬梅发出部分产品,孔冬梅拒收。冼丽称引流群均已解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围绕上诉人冼丽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被上诉人孔冬梅,原审原告邱娅妮,原审被告田承琼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冼丽与被上诉人孔冬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上诉人冼丽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孔冬梅退还货款及利息。 一、关于上诉人冼丽与被上诉人孔冬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孔冬梅成为市级代理商、省级代理商多次通过间接或直接方式向冼丽支付费用,孔冬梅购买产品亦是通过告知上诉人冼丽货物数量及收货地址。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己接受,应认定孔冬梅与冼丽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聊天记录及宣传内容表明,冼丽应为孔冬梅提供送客户、送流量等服务义务。但,目前引流群均已解散,无法提供上述服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孔冬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冼丽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孔冬梅后续拒收产品,并向冼丽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孔冬梅与冼丽之间的合同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冼丽以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双方不成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冼丽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孔冬梅退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孔冬梅请求解除合同后,冼丽应向孔冬梅退还货款。因孔冬梅共向冼丽支付货款255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孔冬梅已收取5箱货物,在孔冬梅成为省级代理时,冼丽同意5箱产品价格按每箱2550元,保证金10000元已退还孔冬梅,故冼丽应向孔冬梅退还货款242250元(255000元+10000元-2550元×5-10000元)。由于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的损失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冼丽占用货款未退还给孔冬梅造成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从孔冬梅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付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表述“冼丽向孔冬梅支付资金占用费”存在瑕疵,一审该判项实际是判决“冼丽向孔冬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该表述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冼丽以其未占用资金,不应该支付利息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冼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表述瑕疵以上已予纠正,故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75元,由上诉人冼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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