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善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临沂万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通达路南路288号(御景世纪新城沿街1-3楼)。
法定代表人:朱华钦。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善宝与被执行人临沂万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力运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世江于2021年5月19日对本院执行万力运营公司在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105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世江称,2018年8月,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被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经管理人审核并经债权人会议公示,万力运营公司对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336741.76元,2019年4月法院依法裁定通过万力置业重整计划。万力置业公司于2015年向案外人借款,该案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万力置业公司重整未能对案外人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万力运营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在万力置业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万力运营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声明函移交给了万力置业公司管理人。因万力运营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租赁费,法院于2020年查封了涉案债权。在法院查封上述债权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因此为了保障案外人权益,特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李善宝称,案外人刘世江提出的异议不是事实情况,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债权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万力商业运营并未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事项,案外人刘世江提出债权转让对万力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万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申、实际控制人厉彦池、刘世江系亲属关系,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万力置业公司系万力运营公司的大股东,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效。3.案外人刘世江称将债权转让协议声明函提交管理人,与事实不符。自2019年8月20日到管理人处确认债权时一直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均未在管理人处证实转让协议申报管理人。且万力商业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钦称其在担任万力商业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签订过保证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李善宝与万力运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善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万力运营公司的银行存款和在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临沂万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临沂万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债权10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沂万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善宝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5日的租金78290元及违约金(以78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善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万力运营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善宝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鲁1311执1709号。
2021年5月19日,案外人刘世江对本院查封涉案债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万力置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案外人刘世江提交的证据查明,刘世江与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世江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6年6月30日,刘世江作为债权人、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临沂皮革城有限公司、万力运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保字第063001号),主要约定万力运营公司、临沂皮革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2016)鲁131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8年7月23日,临沂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鲁1311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临沂宜联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9年4月23日,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重整计划草案,债权清册表中包含对案外人刘世江及万力运营公司的的普通债权。2019年4月29日,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鲁1311破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2019年5月27日,刘世江作为甲方与临沂皮革城有限公司、万力运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万力置业公司在甲方处借款3000万元,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向乙方追究其担保责任。乙方在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尚有30472665.92元,其中临沂皮革城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9135924.16元、万力运营公司到期债权11336741.76元,乙方分别同意将全部债权直接抵顶给甲方,用于清偿上述保证债务。同日,万力运营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本公司确认为履行担保责任,已就与刘世江之间的保证债权债务达成抵顶协议,涉及本公司在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336741.76元,均归刘世江所有,到期后由刘世江支取,均与本公司无关。
临沂皮革城有限公司、万力运营公司作为交接人,将上述《协议书》及《声明函》交接于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刘世江提交根据(2016)鲁131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协议书、声明函等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到期债权权利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判断刘世江系涉案到期债权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临沂万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105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