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

负责人:冯海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雨鑫,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神木县海洋之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正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

被执行人:张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

被执行人:张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

被执行人:呼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

被执行人:白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

被执行人:张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

被执行人:吕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牛家坬乡。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神木县海洋之星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正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刚平、张艳丽、张彦龙、呼翠琴、白亚平、张海军、吕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陕0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陕08执2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1、由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已产生利息897556.9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4.3136%计算);2、负担案件受理费81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724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神木县海洋之星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正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刚平、张艳丽、张彦龙、呼翠琴、白亚平、张海军、吕峤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对被执行人神木县海洋之星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正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刚平、张艳丽、张彦龙、呼翠琴、白亚平、张海军、吕峤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刚平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白庙路中段X幢XXX室(面积:93.13㎡,合同号:Y15037XXX)有房产一套,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经征询与申请执行人意见,其暂不申请处置该房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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