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方辛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硕县乌什塔拉回族民族乡大涝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乌什塔拉回族民族乡大涝坝村二组207号。
法定代表人:马彦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52828729185185D。
第三人:曹大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审理经过 原告曹春伟与被告方辛福、和硕县乌什塔拉回族民族乡大涝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涝坝村委会)、第三人曹大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方辛福庭审中申请追加曹大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曹春伟,被告方辛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大涝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彦军、第三人曹大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曹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玉米款296,866.8元及利息4,452.99元(按照年息6%计算,从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合计301,319.79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辛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20年一年由原告承包种植被告方辛福的300亩土地(约定以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每亩地承包费600元,实际上原告种植了290亩土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费用,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被告方辛福的土地是从被告大涝坝村委会处承包而来,已经欠缴被告大涝坝村委会多年承包费,2020年9月23日被告大涝坝村委会以被告方辛福欠其承包费未支付为由,强行用收割机将原告种植的300亩玉米收走,强行收走的玉米为283.16吨,原告找被告大涝坝村委会讨要玉米,但被告大涝坝村委会当天就将原告的玉米出售,原告了解的是被告大涝坝村委会按照每公斤1.73元单价出售的,如果是原告自己出售的话怎么可能是这么低的价格,现在每公斤玉米是2.45元,就这一块原告就损失了差价203,875.2元,原告又找到被告方辛福,被告方辛福拒不解决此事(在原告要求下第一被告在2020年10月5日通过和硕县信用社转给了原告193,000元),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方辛福在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为欺诈原告,用了褪色笔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原告手里的合同不显示内容(经和硕县刑警队告知可鉴定内容),原告找到和硕县刑警队报案,刑警队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辩称 被告方辛福辩称,与原告曹春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即2020年将300亩土地以每亩600元的价格转包给曹春伟种植一年的事实认可,但该协议并不能直接认为是该涉案土地一直是由原告曹春伟经营管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向原告支付玉米款的依据,实际上土地是第三人曹大寨经营管理,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大涝坝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是该村的集体土地,土地承包人为方辛福,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未向村委会进行登记,村委会对此情况并不了解。
第三人曹大寨辩称,被告方辛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曹春伟的情况属实,且该涉案土地就是原告曹春伟回内地前转让给我的那块地,原告将土地上的玉米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我,钱我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走后我在经营管理涉案土地,销售玉米也是我的事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辛福从被告和硕县乌什塔拉回族民族乡大涝坝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集体土地1100亩。2019年11月5日,被告方辛福将其中3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曹春伟,双方约定,土地由原告曹春伟2020年种植一年,每亩租金600元。原告曹春伟自2019年11月5日起陆续向被告方辛福支付土地承包费168,000元。2020年5月,原告曹春伟前往宁夏经商,土地由第三人曹大寨管理。第三人曹大寨通过被告方辛福支付玉米土地转让费193,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辛福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第三人曹大寨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辛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辛福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被告方辛福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于2020年种植该土地。本案中原告经释明后坚持以土地经营权纠纷诉讼,原告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属于适格主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春伟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辛福占有出售玉米的事实,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认可将被告大涝坝村委会列为被告是要求被告大涝坝村委会只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大涝坝村委会之间也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大涝坝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只要求被告方辛福归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承包土地上的玉米系第三人曹大寨处理的,第三人曹大寨庭审中也认可并非被告方辛福所为,且第三人曹大寨与原告之间产生了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曹春伟要求被告方辛福归还玉米款296,866.8元及利息4,452.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曹春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9.80元,减半收取2,909.90元,由原告曹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文生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迪力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