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33152D。
法定代表人:章高飞,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高飞,男,1966年10月2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28-1号中旅城二期办公室26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913610469。
法定代表人:冯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珍,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章高飞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泰公司、章高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林倩、被上诉人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曾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和泰公司、章高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中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客观。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中广公司向和泰公司转账2000万元,该款中广公司来源于对外融资按月利率2-2.5%不等支付的借款”、“中广公司出示的书证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中广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为对外融资款以及对外融资的利息标准”是错误的。中广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是案外人个人账户的转账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便中广公司在经营中有对外融资,案涉200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是中广公司对外借款并发生利息。庭审中,证人中广公司出纳王某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如下事实:①本案中支付给和泰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中广公司银行账户自有资金;②不知道这笔款项是不是借款,没有看到过借条或者借款合同;③中广公司同时有多个项目,不止案涉一个项目;④中广公司对外投资项目有使用自有资金,也有使用借款资金;⑤在2017年5月收到和泰公司返还的2000万元款项之前,中广公司从未向和泰公司追讨这2000万。因此,中广公司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2000万元是其融资而来,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存在每月2%资金占用费损失。签订案涉合同后支付款项是中广公司的正常商事交易行为。即便款项是借款而来,也应属中广公司进行商业价值评估后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与和泰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中广公司支付2000万元后,享有合作项目约16.82股权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案涉合同约定,2014年1月25日之前,乙方支付2000万元,2014年3月30日之前,乙方分期分笔支付5131.8万元,至此,乙方享有合作项目60%的权益和相应风险,即该2000万元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首期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因此产生多少项目权益,只有在中广公司按期支付第二笔5131.8万元后才约定享有合作项目60%的权益。由于中广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自然不享有项目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自款项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退还(2017年5月15日)止时间三年之久,期间,宁德区域房地产市场大幅上涨,合作项目土地商业价会也相应大幅上升”、“土地增值收益也全部归和泰公司”毫无依据。案涉款项从支付至退还,宁德房地产市场实际上是持续走低的,这也正是中广公司支付2000万定金后,迟迟不支付后续合同款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一审中,中广公司也从未提出该三年间宁德房地产上涨的观点,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凭空臆断宁德地价在该期间大幅上涨,依据何在?相反,从2017年初和泰公司另寻的合作方所签订的条件来看,和泰公司也没有因此“受益”,一审法庭对此很清楚。宁德房地产市场是在2018年初才开始逐步升温,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宁德房地产市场大幅上涨”而使和泰公司获益不符合2017年前当时的客观事实,是张冠李戴时空错位。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是为最终的判决创造借口,实有违法院的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在中广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创造性地判决和泰公司“弥补”中广公司损失,不仅适用法律不当,更属判非所请。根据原《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公平原则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主要是适用于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案件。而在商事合同订立时,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并没有顾及结果公平的法律义务。为防止公平原则的滥用,《民法典》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又进一步加以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意味着,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即不适用公平原则。而本案中,根本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和条件。1、中广公司是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方、过错方,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形”与生效判决相悖。根据中广公司之前就案涉合同起诉和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案的三级人民法院裁判,均认定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因中广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所致,具体如下:(1)中广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已构成违约,且违约事实持续存在。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中广公司应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5132.8万元。生效判决[(2017)闽09民初234号,P13倒数第一行]认定“中广公司迟延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并在和泰公司退回款项之前均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2)中广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发函,擅自中止协议构成违约。生效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2814号,P6第4、5行]认定“中广公司在函件中所提的中止履行合同事由均不成立,其单方中止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缺乏依据”。(3)中广公司2014年4月19日的函件内容无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违约。和泰公司作为守约方于2017年5月12日发函系同意解除合同,并非违约行为。生效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2814号,P6第10行、倒数第4行]认定“根据中广公司2014年4月19日所发函件……可以认为中广公司向和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泰公司的以上行为,足以表明其已同意解除涉案《合作开发协议》”。中广公司是违约过错方,且违约事实持续存在。和泰公司作为守约方,在中广公司违约时,既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和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发出《事关健康城项目协议的函》,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并没有免除中广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泰公司有权另行主张,中广公司承担向和泰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已于2017年5月16日合意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中广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和泰公司损失,而无权向和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权利,显然是赋予守约方而不是违约方。和泰公司出于善意,至今保留追究中广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力,但却无端遭致违约方的恶人先告状,一审法院不能明辨是非,判决结果导致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实有悖诉讼诚信。另外,一审判决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却是以公平原则“弥补”中广公司损失,显然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3、在中广公司从未主张返还款项的情况下,和泰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发函同意解除合同后三天内就已及时退还案涉2000万款项,不存在迟延还款占用中广公司资金导致损失的问题,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中广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是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在同意案涉合同解除前,和泰公司并无返还之义务。并且,案涉合同从未约定如合同解除后一方返还资金时应计算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相反,在案涉合同第二条中,双方还明确约定今后乙方(中广公司)及新股东注入的资本金不计息。中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案涉合同系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解除前中广公司从未向和泰公司主张过退还款项。和泰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就分两笔主动将案涉2000万元款项返还。因此,和泰公司的行为毫无过错。由上,和泰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既未违约也无过错,无论中广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有无融资成本,也是中广公司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和违约成本,本案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显然不能适用公平原则来衡平双方利益。(三)一审判决以中广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约16.82股权权益、款项支付期间宁德区域房地产市场大涨、合同解除后土地增值收益全部归和泰公司等为由,认定“和泰公司因合同解除获益,其应弥补中广公司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损失参照协议约定的项目股权权益转让对价补偿一年期以上计息标准以及中广公司为案涉投资款对外融资支付的借款利息情况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荒谬。1、如前文第一点所述,中广公司并不享有合作项目约16.82%股权权益、款项支付期间宁德区域房地产市场并未上涨、更不存在土地增值收益,因此,和泰公司并未因合同解除而获益。相反,从2014年开始,宁德房地产市场急速下跌,中广公司不愿意继续投资并要求和泰公司寻求他人合作。因中广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和泰公司股东向社会各方寻找新的合作资金,并延长开发期限,花费了更大的成本经费,中广公司的违约造成和泰公司巨大损失。2、退一步说,即便该项目开发的收益如何,自始至终也属和泰公司所有,与中广公司无关。3、中广公司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即便存在,也是中广公司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和交易成本,一审法院认为和泰公司应予弥补,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这一“酌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前文已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000万元是中广公司融资而来,更无证据证明对该2000万元中广公司有支付利息。其次,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返还款项应支付利息,不具有参照意义。最后,法院在中广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采用“酌定”方式判决和泰公司弥补损失,有违司法公正。(四)章高飞不应对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和泰公司在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和过错,无需向中广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章高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一审法院“弥补”损失的判决,也属法院自行创设,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和泰公司义务,章高飞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错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中广公司辩称,(一)中广公司不是《宁德“健康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方、过错方。中广公司在2014年4月19日发函和泰公司是因为在付款2000万元后,进行第二笔付款前出现了合作项目限高、股权变更等不确定因素,经向规划部门咨询后,知晓指标已经失效,即项目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案涉合同因和泰公司原因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以上因素,中广公司处于不安状态才向和泰公司发中止履行案涉合同的商讨函。中广公司的上述函件是商讨性质的,需等待和泰公司的回复,但和泰公司并未回复,是默认。中广公司在发函后还继续做了勘察、设计方案等一系列工作。在向政府部门了解到规划问题已解决后,中广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发函给和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由此可知,中广公司2014年的函是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广公司不存在违约。暂停付款是由于出现不确定因素,合作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后,才可继续付款。综上中广公司不是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方、过错方。虽然,合同解除已经生效判决判定,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中广公司违约造成,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是协议解除。(二)和泰公司应对中广公司因合同解除的损失进行补偿。1、和泰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中存在过错。2014年4月中广公司发函后,和泰公司并没有对此进行答复。中广公司的函是中止合同履行,同意和泰公司寻求其他合作方,再进行友好协商后续问题的解决的,不是解除通知。和泰公司在未进行回复的情况下,背着中广公司寻找合作方,由此可证明和泰公司其同意中广公司的通知意见即寻找合作方后需进行协商后续工作。但和泰公司寻找新的合作方后,没有就合同解除与中广公司进行商议,就通过增资扩股方式与中集友公司合作,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由此可知,和泰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中是存在过错的。2、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退一步说,中广公司接受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于2017年5月16日合意解除,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形。但在合同解除后,和泰公司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项与中广公司进行协商,此责任在于和泰公司,并且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需对中广公司因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进行赔偿。3、中广公司在2014年4月发函后,在2017年5月12日和泰公司才向中广公司发函表示解除合同,中间历时三年之久,中广公司在这三年期间仍进行了勘察设计等一系列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暂且不论为了该项目中广公司的实际开支。2014年中广公司发函后,和泰公司并没有立即归还2000万元款项,也并未就合同解除事项与中广公司达成一致的协议。占用2000万元资金三年之久,对中广公司三年期间的投资发展造成极大影响。故就此案涉合同解除中广公司的损失,和泰公司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履行期间,中广公司向和泰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中广公司享有合作项目16.82%股权权益”正确无误。案涉合同第三大点“本次项目合作,其前提是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包括原股东及甲方指定方)支付一定款项的义务,为此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每支付1188.8万元,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即享有合作项目10%的权益和承担相应风险”。该条款明显表示,只要中广公司支付了1188.8万元的投资款,就立即享有合作项目的10%权益,中广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投资款,计算可知,中广公司即享有合作项目16.82%股权权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参照协议约定的项目股权权益转让对价补偿一年期以上计息标准以及中广公司为案涉投资款对外融资支付的借款利息情况酌定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合作投资款返还之日(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正确无误。1、一审中中广公司提交了冯德辉、王亚芳、中广公司出纳王某银行流水、王某的证人证言,可知2000万元投资款是由冯德辉、王亚芳对外进行融资的款项,需支付月利率2%—2.5%的利息。王亚芳为冯德辉的妻子,冯涛为冯德辉的儿子,王亚芳和冯涛合计持有中广公司100%的股权,冯德辉、王亚芳的2000万元借款用于中广合作项目,该融资成本最终系中广公司承担,中广公司损失显而易见。2、案涉合同第三大点的第四条规定“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原股东暂保留合作项目20%股份。在合作项目首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乙方有权决定原股东是否继续保留合作项目20%股份或由乙方指定第三方受让该20%股权。如乙方决定由乙方指定第三方受让该20%股权的,甲方及原股东应予以配合办理变更相关手续,转让的对价在2377.6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另行适当计息补偿:从2015年1月25日起,每六个月一档利息,月利率即分别为0-6个月的月息按1.0%、7-12个月的月息按1.2%,12个月以上的月息按1.5%,本息一次结清,支付方式方法同本条第2款约定。”在此条中规定了中广公司的补偿义务,月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既然有规定中广公司的补偿义务,根据对等原则。和泰公司对中广公司的损失参考上述案涉合同条款约定的利率月1.5%进行补偿是合理的。2、近年来,宁德区域房地产市场火热,房价大幅上涨,合作项目土地商业价值也大幅上升,和泰公司确实获得了该土地增值的巨额收益。依公平原则,和泰公司因案涉合同解除获益,其应弥补中广公司因案涉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五)章高飞应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合同第六大点第五小点规定“甲方全权代表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及原股东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章高飞需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中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泰公司、章高飞连带赔偿中广公司自合作投资款支付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至2000万元合作投资款返还之日止,按2000万元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586万元;2、判决和泰公司、章高飞连带赔偿中广公司为项目勘察、设计的费用损失22.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17日,和泰公司(甲方)与中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项目为“宁德健康城”项目;本次项目合作,前提条件是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包括原股东及甲方指定方)支付一定款项的义务,为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每支付1188.8万元,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即享有合作项目10%的权益和承担相应风险;乙方支付的款项需分次分笔:2014年1月25日之前,乙方支付2000万元,2014年3月30日之前,乙方分期分笔支付5131.8万元,至此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享有合作项目60%的权益和相应风险;在合作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20日内,乙方另行分期分笔支付计2377.6万元,至此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拥有合作项目80%的权益和相应风险;如果乙方不能及时办理取得合作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乙方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分期分笔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一方出现违反约定造成延误支付款,按行业常规处理,具体在今后补充协议或双方会议纪要中约定;甲方全权代表(章高飞)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及原股东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1月24日,中广公司向和泰公司转账2000万元。该款中广公司来源于对外融资按月利率2-2.5%不等支付的借款。3、2014年4月19日,中广公司向和泰公司发函,内容为:贵我公司合作开发的“健康城”项目,目前由于建筑限高及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等不确定因素,需贵我双方与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沟通、协调,现拟中止公司股权变更及付款;同时为确保项目开发顺利,请贵我双方协同推进、协调解决规划方案及建筑限高调整问题。在此期间,贵公司也可以就“健康城”项目另行寻求合作单位进行合作协商。贵我公司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维护好合作项目的后续工作。4、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和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中广公司2000万元。5、2017年5月16日,中广公司收到于和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发出的《(事关健康城项目协议的)函》。主要内容为:因中广公司不断变换不付款不履约的借口,双方已经没有项目合作关系,自此和泰公司自主开展项目各项工作,与中广公司无关。且因中广公司不履行协议,导致合作项目错失办理规划手续等的时机,造成损失巨大。并建议“1、双方应首先明确当初的违约事实和责任,避免是非不分;2、若能明确此事实,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友好协商,对遗留问题处理达成最终谅解”。6、2017年5月22日,中广公司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宁德“健康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和泰公司继续履行《宁德“健康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宁德中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闽09民初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广公司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终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泰公司主张中广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成立;中广公司迟延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并在和泰公司退回款项之前均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和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的退款行为结合2017年5月12日其向中广公司发出《(事关健康城项目协议的)函》内容看,应理解为和泰公司已向中广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自中广公司2017年5月16日收到《(事关健康城项目协议的)函》之日已解除。7、中广公司不服(2017)闽09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认定:中广公司在中止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单方中止付款,该行为结合函件中中广公司允许和泰公司就“健康城”项目另行寻求合作单位的事实,足以认定中广公司已向和泰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后和泰公司找到新的合作单位,于2017年5月12日向中广公司发出了《(事关健康城项目协议的)函》,明确作出“双方已经没有项目合作关系,和泰公司自主开展项目各项工作与中广公司无关”的意思表示。中广公司亦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事关健康城项目协议的)函》,和泰公司还于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中广公司已付的20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和泰公司对中广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回应,同意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协商解除的规定。8、中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广公司再审申请。裁定认定:中广公司在函件中所提的中止履行合同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单方中止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缺乏依据;综合中广公司的发函、单方中止协议履行及和泰公司另寻新合作方、发函、退款的行为,应认定涉案《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二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中广公司在发出中止履行合同的函件后,所开展的委托勘察、设计等工作,均系中广公司的单方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这些勘察、设计工作系经和泰公司委托或认可所开展,故二审不予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和泰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已由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广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向和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和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中广公司发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于2017年5月16日合意解除,因而,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形。合同履行期间,中广公司向和泰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中广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约16.82%股权权益。该款自支付起至退还止时间三年之久,期间,宁德区域房地产市场大幅上涨,合作项目土地商业价值也相应大幅上升,合同解除后,中广公司的股权权益归和泰公司,土地增值收益也全部归和泰公司,依公平原则确定,和泰公司因合同解除获益,其应弥补中广公司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中广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合作投资款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无依据,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该损失如何补偿,参照协议约定的项目股权权益转让对价补偿一年期以上计息标准以及中广公司为案涉投资款对外融资支付的借款利息情况酌定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合作投资款返还之日(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中广公司要求章高飞连带赔偿损失,有协议约定作为依据,予以支持。中广公司关于和泰公司、章高飞连带赔偿勘察、设计损失22.7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勘察、设计工作系经和泰公司委托或认可开展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广公司偿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1045000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章高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广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22元,由中广公司负担30252元,和泰公司负担8807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问题为,和泰公司、章高飞是否应向中广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该利息损失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认定,“和泰公司对中广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回应,同意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协商解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认定,“综合中广公司的发函、单方中止协议履行及和泰公司另寻新合作方、发函、退款的行为,应认定涉案《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二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和泰公司与中广公司系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既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就不存在哪一方违约问题。虽然和泰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于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中广公司2000万元,但中广公司转款2000万元给和泰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和泰公司退回中广公司2000万元款项已三年多之久,即中广公司2000万元资金被和泰公司使用了三年多,中广公司存在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和泰公司系中广公司利息损失的受益方,其应对中广公司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至于利息损失按何标准补偿问题,虽然《合作开发协议》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4点对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的资金计息补偿方式进行了约定,基于双方解除合同亦系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一审法院参照此约定计算中广公司的利息损失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5点约定,甲方(和泰公司)全权代表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及原股东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章高飞作为和泰公司的全权代表,依此约定应对中广公司上述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广公司与和泰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结果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参照《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4点约定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的资金计息补偿方式计算中广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章高飞应对中广公司上述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和泰公司、章高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0元,由和泰公司、章高飞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