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79委市容局环卫职工集资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泮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彬、白鹤,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3委5组获胜屯铁东路7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翟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彬、白鹤、被告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翟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郝朋印死亡所垫付的各项赔偿金754665.85元;2、被告翟立军对上述款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郝朋印在原告拌合站日常维护时,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翟立军驾驶的车辆撞倒卷入车下碾压,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替被告赔偿郝朋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754665.8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追偿所谓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因为自己的职工受伤后与其职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的赔偿,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一个履行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向他人追偿的问题;2.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厂区内因装置商砼过程中正常行驶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违法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被告驾驶员在正常行驶中致其死亡,完全属于意外,被告方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并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劳动法律关系向原告主张赔偿,双方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数额只能约定双方,对外没有约束力;4.被告公司对所拥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如因意外导致第三者受伤,也应当由享有权利的第三者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的诉求。

翟立军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工郝朋印对拌合站进行日常维护巡查时,被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翟立军驾驶车辆倒车时卷入车下,头部及躯干部受外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未缴纳郝朋印工伤保险,2019年9月3日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郝朋印家属死亡赔偿金等700000元。2020年8月12日翟立军给付郝朋印家属精神补偿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翟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未缴纳郝朋印工伤保险费,在赔偿郝朋印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后,无权向黑龙江恒燊物流有限公司、翟立军追偿。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6.66元,减半收取5673.33元;由原告黑龙江悦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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