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原162车队)**。
法定代表人:左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狮子社区燕子路原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于2021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彭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66万元;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土地应缴款的名义向原告及案外人合计借款5500.00万元,因欠付原告及案外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利息,2020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核算,原告出借款项700.00万元上述期间已产生利息140.00万元,案外人左建明出借款项2930.00万元已产生利息585.00万元,案外人杨旭出借款项1870.00万元已产生利息374.00万元,合计1100.0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该部分1100.00万元的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并以其坐落于乾州××狮子社区燕子路××商铺××、××、2332-2340共计38套及公寓6001-6020、B栋21021-21040共计40套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双方基于利息转本金而重新形成的债权凭证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依法该1100.00万元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为564.66万元。现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欠款借款564.66万元是原告借款700.00万元,左建明借款2,930.00万元,杨旭借款1,870.00万元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左建明、杨旭与被告对三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在本案中并不是将利息计入后期的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而是直接将三人的借款利息单独作为借款本金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债权凭证,与司法解释中对后期借款本金规定不符,故欠款借款564.66万元是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而是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出借款项700.00万元已产生利息140.00万元,案外人左建明出借款项2390.00万元已产生利息585.00万元,案外人杨旭出借款项已产生利息374.00万元,合计1100.0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该部分1100.00万元的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二、补充协议、抵押用房地产价值协商议定书、二楼房源明细表、公寓房源明细表、湘(2020)吉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7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被告以其坐落于乾州××狮子社区燕子路××商铺××、××、2332-2340共计38套及公寓6001-6020、B栋21021-21040共计40套房产为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利息结算协议,拟证明原告有权与被告签署具有利息转本金性质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有权代为诉讼;四、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了股东决议;五、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支付的凭证,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2018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00.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急需土地应缴款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向另案原告左建明借2,930.00万元,向另案原告杨旭借1,870.00万元,共借5,50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息2.5%支付原告从2018年4月3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3,669,055.00元,因欠付原告及另案原告左建明、杨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利息,2020年8月1日,原告、另案原告左建明、杨旭就被告未付利息达成利息结算协议:因被告共向原告、另案原告左建明、杨旭三方借款,被告拖欠三方从2020年1-8月的利息合计1,100.00万元(欠另案原告左建明利息586.00万元、欠杨旭利息374.00万元,欠原告利息140.00万元),决定对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将上述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登记在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债权实现后,三方根据己方所占利息份额进行分配。
2020年8月31日,基于三方利息结算协议,被告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产生的利息1,100.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将被告名下部分资产作为抵押。
202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欠原告、另案原告左建明、杨旭2020年1-8月的利息转为借款1100.00万元,具体:1、借款金额1100.00万元;2、计息标准月息2.5%;3、还款期限,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以其坐落于乾州××狮子社区燕子路(原农贸市场)的2-3栋38套及A、B栋公寓40套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抵押物不动产证号为(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明号为湘(2020)吉首市第00137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的具体房产为2-3栋商铺2294、2295、2296、2297、2298、2299、2300、2301、2302、2303、2304、2305、2306、2307、2308、2309、2310、2311、2312、2315、2316、2317、2318、2319、2320、2321、2322、2323、2324、2332、2333、2334、2335、2336、2337、2338、2339、2340号共38套房产及公寓A栋6001、6002、6003、6004、6005、6006、6007、6008、6009、6010、6011、6012、6013、6014、6015、6016、6017、6018、6019、6020,B栋21021、21022、21023、21024、21025、21026、21027、21028、21029、21030、21031、21032、21033、21034、21035、21036、21037、21038、21039、21040共计40套房产。
因被告未在到期后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便起诉到本院,诉讼中,原告调整1,100.00万元利息为564.66万元,计算方式为5,500.00万元×(15.4%÷12)×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欠原告564.66万元无争议,只是认为是系5,500.00万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基于本案事实,564.66万元是由1,100.00万利息调整而来,故虽约定转为借款本金,实质上仍属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调整被告所欠5,500.00万元借款从2020年1-8月产生的利息为564.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64.6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吉首市乾州××狮子社区燕子路(原农贸市场)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的具体房产为2294、2295、2296、2297、2298、2299、2300、2301、2302、2303、2304、2305、2306、2307、2308、2309、2310、2311、2312、2315、2316、2317、2318、2319、2320、2321、2322、2323、2324、2332、2333、2334、2335、2336、2337、2338、2339、2340号共38套房产及公寓A栋6001、6002、6003、6004、6005、6006、6007、6008、6009、6010、6011、6012、6013、6014、6015、6016、6017、6018、6019、6020,B栋21021、21022、21023、21024、21025、21026、21027、21028、21029、21030、21031、21032、21033、21034、21035、21036、21037、21038、21039、21040共计40套房产;
三、驳回原告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2.00元,由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