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翠山湖新区西湖三路5号9座。

法定代表人:黎铭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铃,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丽,是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惠州智科共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云步村大龙圩组庙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谭弘平。

被申请人:惠州智科共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云步村大龙圩组庙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谭弘平。

被申请人:惠州智科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云步村大龙圩组庙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谭弘平。

被申请人:孔慧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广东智科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云步村大龙圩组庙坑。

法定代表人:谭弘平。

被执行人:谭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粤0783执1547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智科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精创公司)、谭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富盛公司以四被申请人均为智科精创公司的股东,与智科精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四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7月1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丽到庭参加听证,四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智科精创公司、谭弘平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惠州智科共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智科共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智科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孔慧明为(2021)粤0783执1547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智科精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0783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智科精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41914.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智科精创公司、谭弘平达成执行和解并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但智科精创公司、谭弘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四被申请人均为智科精创公司的股东,四被申请人的主要投资人、管理人员、办公地址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四被申请人为(2021)粤0783执1547号案的被执行人。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孔慧明发表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智科精创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惠州智科共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科共赢企业)、惠州智科共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科共创企业)、惠州智科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科共富企业)和被执行人智科精创公司、谭弘平均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富盛公司与智科精创公司、谭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0783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智科精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32428.88元、违约金9485.37元给富盛公司,谭弘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因智科精创公司和谭弘平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富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783执154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智科精创公司和谭弘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富盛公司清偿债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2021年4月28日,智科精创公司和谭弘平向富盛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就其尚欠的货款和违约金提出还款计划,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期限和金额。谭弘平在《还款协议书》上“还款承诺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智科精创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后,智科精创公司和谭弘平至今未按协议内容向富盛公司清偿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智科精创公司是于2009年2月25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经营地址为博罗县罗阳镇义和云步村大龙圩组庙坑,法定代表人为谭弘平,谭弘平、智科共赢企业、智科共创企业和智科共富企业均为公司股东。智科共赢企业、智科共创企业和智科共富企业是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12日和2017年4月19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三公司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谭弘平,经营地址均为博罗县罗阳镇义和云步村大龙圩组庙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科精创公司和谭弘平未能按照(2020)粤0783民初5403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向富盛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经富盛公司申请,本院以(2021)粤0783执1547号案立案执行,经采取执行措施,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债务。富盛公司故此以四被申请人为智科精创公司股东、与智科精创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四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经查,智科精创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富盛公司主张的四被申请人是智科精创公司股东、与智科精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若富盛公司认为四被申请人与智科精创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继而需对智科精创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并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债务责任,但这并非本执行案件的审查和处理范围。除此外,富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被申请人具有其他应追加为(2021)粤0783执1547号案被执行人的情形,其追加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追加惠州智科共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智科共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智科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孔慧明为(2021)粤0783执1547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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