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凌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海宽与被上诉人盛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海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岩、被上诉人盛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海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盛凌芳的诉讼请求;2、盛凌芳涉嫌虚假诉讼请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3、诉讼费用由盛凌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海宽于2015年7月2日,通过许金双向盛凌芳预借工程款15万元,并由许金双担保,借款时于海宽给盛凌芳出具其欠据一枚,许金双签字担保。盛凌芳于当日向于海宽转15万元,上述基本事实,因盛凌芳炮制一枚2015年9月3日于海宽签字并按手印的所谓欠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在未详细审查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并作出错误判决。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审中盛凌芳歪曲事实,炮制证据,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盛凌芳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虚假诉讼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盛凌芳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于海宽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盛凌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海宽给付盛凌芳欠款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于海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于海宽在盛凌芳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现因盛凌芳急需用钱就多次找到于海宽索要欠款,于海宽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经过多次索要未果,无奈,盛凌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于海宽偿还盛凌芳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凌芳提供的2015年9月3日金额150,000元欠据一枚,上面内容是我书写,下面借款人处是“于海宽”签字按手印,是于海宽本人签字和按印。于海宽与许金双合作,于海宽是做木工活,于海宽没有钱,找到我向我借钱。我帮助于海宽借的钱,这笔钱是我亲戚孙晶的钱,150,000元,我用我名下的银行卡(不是工行就是信用社)转账给于海宽名下的银行卡(具体什么银行我不知道了)。是孙晶之前把钱打给我的,我再把钱打给于海宽的,我与孙晶之间没有借条。我没有告诉于海宽这笔钱是孙晶的。打完款在银行门口出具的欠条,当时口头说是许金双担保,但是许金双没有签字。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谁在场我记不清了。在2015年9月3日前几天打款给于海宽的150,000元。2015年还有一笔本息合计200,000元的借款,后来还款160,000元,还差40,000元,于海宽给我出具的借条,把之前的欠条抽回去了。2020年又还款20,000元,现在还欠20,000元。我手里只有一张40,000元的欠条。我手里没有于海宽的其他借据。我和许金双是否结算和于海宽没有关系。他欠我钱单独算。不存在抹账的关系。于海宽质证认为,这张欠条签字和按印都不是我本人签字和按印。2015年7月2日我给许金双干木工活,许金双给盛凌芳干大清,是前郭第五小学的工程,2015年5月末主体完工。我向许金双要工程款,许金双说没结账。2015年7月2日工人要钱,我打电话给盛凌芳,沟通说以提前预支工程款的形式拿钱,盛凌芳说需要由许金双担保,当天在长岭的世茂东侧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用盛凌芳账户转给我账户(尾号1147),转入我账户150,000元,许金双在场,盛凌芳给许金双账户转账100,000元。当场用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条,我给盛凌芳出具的欠据,是盛凌芳写的内容,我签的字按的手印,借条日期我没有注意,欠条内容是“借据15万元”,约定月利2分,口头约定在许金双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条是盛凌芳拿走的。许金双在欠条上是否签字我没注意。200,000元借款事实属实,现在还欠20,000元,盛凌芳手里还有一张40,000元借据,这件事是2018年发生的。在盛凌芳手里就这两笔借款,一张是40,000元借据,还有一张2015年7月2日的150,000元借据。2015年7月2日的150,000元没有还款,这笔钱应该在前郭第五小学工程款里面扣除,但是一直没有结算,也就是说许金双欠我工程款,盛凌芳欠许金双工程款,我欠盛凌芳150,000元。于海宽提供的长岭县信用社新安分社存款明细账,账号尾号1147,户名于海宽,显示****年**月**日出生额150,000元,对方账户尾号5990,摘要是转收,柜员口头告诉我,5990的账户是盛凌芳的户名,在打印纸上显示不出来。尾号是1147的账户是2015年左右开户的,后来丢了就注销了。盛凌芳质证认为,这个5990的账户是不是我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不可能在借款两个月之后才出欠据。关于日期是于海宽要求我晚写两个月时间的。2021年3月19日金额2300元鉴定费发票,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痕鉴终第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2021年3月23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款人户名:盛凌芳,摘要:退款,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盛凌芳质证无异议。于海宽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是对出具欠条出具日期有异议。7月2日拿的钱,9月3日出的欠条不符合逻辑。我认为应该是日期写错了。无书面证据证实150,000元有抹账情况。这笔150,000元没有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于海宽向盛凌芳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当日,盛凌芳用其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5990的账户向于海宽账号为623*147的账户内转账150,000元。于海宽为盛凌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个人借款按月利计算贰分利息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据标示日期为2015年9月3日。现盛凌芳诉讼来院,要求于海宽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盛凌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于海宽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海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海宽认为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均非本人,故不同意给付此款。另查明,经盛凌芳申请,要求对借款人处签字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9月3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字迹“于海宽”与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于海宽”是同一人所写。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痕鉴终第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显示:贵院委托的字迹“于海宽”上指纹进行指印鉴定一案,现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遂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于海宽在盛凌芳处借款,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偿还。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2分,现盛凌芳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盛凌芳要求于海宽给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海宽方承认欠款未偿还的事实,认为该欠款已经在与他人的工程款计算过程中抹账完毕,于海宽未就该观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于海宽主张欠款人处签字非本人所签,经鉴定,该签字与样本中的签字系同一人所写,故于海宽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盛凌芳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海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950元,由于海宽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借款已经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吉072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凌芳放弃于海宽借款本金15万元(不放弃利息,利息另案主张)。 二审庭审中,于海宽申请证人王田军出庭作证,证实:“我和于海宽在一起干活了,证明有个顶账协议,下面的字是我写的,许金双的25万元,有10万元是许金双的,有15万是于海宽的,许金双亲口和我说:我借了盛凌芳10万元,于海宽借了15万元,于海宽借的15万元,让许金双担的保,盛凌芳给许金双开支的时候就把于海宽工程款扣除,当时许金双同意了,因为许金双欠于海宽钱,于海宽拿到钱就说了,许老板这个钱以后你保管还上就完事了。2015年7月份我听许金双说当天拿钱,当天签的欠据”。 于海宽提交了案号为(2011)吉072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记载:“盛凌芳一次性给付许金双工程款60万元,扣除于海宽借款本金15万元......”拟证实案涉借款已经在该份调解书里面扣除了。 顶账协议一份,拟证实案涉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7月2日。 上述证据盛凌芳质证称,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前郭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吉072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调解书中记载:“盛凌芳一次性给付许金双工程款60万元,扣除许金双向盛凌芳借款本金10万元(盛凌芳放弃利息),于海宽借款本金15万元(盛凌芳不放弃利息,利息另案主张)......”结合证人王田军的证言能够证实于海宽向盛凌芳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是已经由(2011)吉072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15万本金已经扣除,所以对于调解书和证人王田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顶账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 于海宽诉称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2日。虽然案涉借据的日期显示该枚借据是2015年9月3日出具的,但是经本院核对原审时于海宽提交的一份长岭县信用社新安分社存款明细账,账号尾号1147,户名于海宽,显示****年**月**日出生额150,000元,对方账户尾号5990,摘要是转收,柜员口头告诉于海宽,5990的账户是盛凌芳的户名。盛凌芳在原审笔录中陈述:“这个5990的账户是不是我的我记不清楚了...关于日期是于海宽要求我晚写两个月时间的”,且盛凌芳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于2015年9月3日转款给于海宽150,000万元,故结合原审庭审中盛凌芳的陈述及于海宽的存款明细账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日。 二、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 本次庭审于海宽提交的前郭县法院制作的案号为(2011)吉072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记载:“盛凌芳一次性给付许金双工程款60万元,扣除许金双向盛凌芳借款本金10万元(盛凌芳放弃利息),于海宽借款本金15万元(盛凌芳不放弃利息,利息另案主张)”,盛凌芳在(2011)吉0721民初251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表述扣除案涉借款15万元,但是不放弃利息。能够证实案涉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已经在(2011)吉0721民初251号案件中抹账完毕,但是盛凌芳明确表示不放弃利息,所以于海宽应该按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借据中约定月利贰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50000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5.4%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于海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于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盛凌芳利息(以150000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于海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盛凌芳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于海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高寒雪 审判员  潘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梓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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