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居民身份一个号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504-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798206101。

法定代表人:颜超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俞春华与被告徐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俞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7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徐杰所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

本院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80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780元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提供了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21天的病情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系太仓市城厢镇俞氏羊肉面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未能提供自己受伤前固定收入证明及受伤后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800元。3、车损580元方面,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修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共计4160元。因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全部由徐杰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春华各项损失4160元。原告俞春华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账户如下:户名俞春华,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南郊支行,账号62×××74。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负担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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