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连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恒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康市汉滨区,现住陕西省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连旺与被告徐恒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徐恒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连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 931.88元(赔偿清单:医疗费703.8元,被告已支付26691.1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为58780.8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6时35分,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890KM+600M处,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经诊断,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内踝骨折等,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及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恒旺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费仅承担1人的费用;原告的工资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减少,因为其系中铁6局的正式员工,且原告向单位申报有工伤。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再处理。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 691.18元、救护车费150元。同时还护理了原告7天。原告在3月26日之后到4月9号之间,医院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过度治疗,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6时35分,被告徐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890KM+600M处,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赵连旺发生碰撞,造成赵连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内踝骨折等,住院治疗32日。共花费医疗费27 007.58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 691.18元,并为原告护理了5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 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 72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连旺系中铁六局正式职工(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受伤前1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 046.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银行工资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 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以及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3月26日至4月9号之间(15日),医院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承担。经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出院日2021年4月9日之间,无用药记录。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医疗费中该14日的床位费、护理费600.8元(23元×2日+35元×12日+308.2÷32日×14日)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赵连旺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 406.8元(27007.58元-600.8元)(其中含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240元,因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2 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为1 440元(80元×18日); 4、营养费2 700元(30元×90日),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根据2020年陕西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9 563.4元(38785元÷365日×90日); 6、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银行工资流水确定为48 279元(8046.5元×6月); 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 728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02 61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徐恒旺承担。因被告徐恒旺在诉前已为原告赵连旺支付了各项费用27 222.5元[医疗费26 691.18元+护理费531.3元(38785元÷365日×5日)],故被告徐恒旺还应该向原告赔偿75 394.7元(102617元-272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恒旺赔偿原告赵连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75 394.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连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徐恒旺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徐恒旺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赵连旺814.5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理    周 风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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