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田麒隆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徐俊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池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和田麒隆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文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告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田麒隆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当庭变更为335,936元及赔偿损失100,780.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墨玉县贫困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家禽产业项目乌尔其乡肉鸡鸡舍钢结构项目进行钢结构、彩钢制作加工及安装,施工面积为9072平方米,每平方按照263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2,385,936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结算,违约金的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5,936元(当庭变更为205万元),剩余310,000元(当庭变更为335,936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付款,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池文杰辩称,2020年6月第一次验收,之后因已经在使用,使用方提出要求(1)钢结构不保温漏风;(2)彩钢板与彩钢板之间没有注入岩棉;(3)我作为负责人我给原告通知要求整改,但是原告没有整改,2020年8月相关部门组织全面验收,就因为原告没有整改工程验收没通过,我多次向原告通知上述情况,2020年8月使用方要求继续整改,目前为止项目已使用但是没有验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8月10日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位于墨玉县贫困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家禽产业项目乌尔其肉鸡鸡舍钢结构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钢结构彩钢制作、加工及安装,暂定数量面积为9072平方米,每平米为按263元计算,总价款为2,385,936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验收,如被告没有及时验收或工程不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可视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必须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进度和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货款时,则乙方不能按照合同期限完工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每日按照合同总价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徐焕东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合法性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6页(客户名称是徐焕东),证明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分6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其中2019年8月至10月支付160万元,只占合同总价款的67%,2020年支付45万元,约占合同总价款的20%;张琪峰代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总计90万元,我方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池文杰证据
1.徐焕东与墨玉县雅瓦乡阔什阔瑞克村,雅瓦乡恰先白巴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徐焕东找我干钢结构的时候,我们商量为了避免后期的风险,由徐焕东与雅瓦乡的两个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乌尔其乡色格孜勒克村,建肉鸡养殖基地。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合同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价款约定是雅瓦乡的两个村,但是工程地点没有约定,是否与乌尔其乡有关系我们不清楚,根据被告的陈述,虽然徐焕东与雅瓦乡两个村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三、本院依职权向墨玉县乡村振兴局调取了墨玉县乌尔其乡与被告池文杰签订的一份合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与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签订合同后取得该工程,并将工程于原告签订合同交由原告施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是我跟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签订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与被告池文杰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墨玉县乌尔其乡色格孜勒克村肉鸡养殖基地鸡舍发包给被告池文杰,由被告池文杰承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被告池文杰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与被告池文杰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墨玉县乌尔其乡色格孜勒克村肉鸡养殖基地鸡舍发包给被告池文杰,由被告池文杰承包建设。其后,被告池文杰将墨玉县乌尔其乡色格孜勒克村肉鸡养殖基地鸡舍工程肢解后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07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63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2,385,936元,原告按约定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5万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35,936元未给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将墨玉县乌尔其乡色格孜勒克村肉鸡养殖基地鸡舍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该发包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肢解后将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由于涉案工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被告是自然人,无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形成的承包关系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因该合同书是基于无效的承包关系而产生的,来源无效,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也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已使用,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35,9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未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麒隆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936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麒隆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75元,由被告池文杰承担6,039元,原告和田麒隆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